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9 條
- 1.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 2.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 3.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 4.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 5.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了法院在更生或清算程序聲請期間可以下的保全處分。根據該條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行使債權的範圍,停止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對受益人或轉得人的財產進行保全處分。此外,法院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其他必要的保全處分。 根據法條第二項規定,上述保全處分的期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天,必要時法院可以在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的情況下延長一次,延長期不能超過六十天。 法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在更生或清算聲請被駁回或者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變更或者撤銷保全處分。 根據第四項規定,如果更生或清算聲請在第二項期間屆滿之前被駁回確定,那麼前面提到的保全處分將失去效力。 第五項規定了對第一項和第三項保全處分的執行方式,由管轄法院根據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假扣押和假處分執行的規定進行執行。 最後,根據第六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裁定應當公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