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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2.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3.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4.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5.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6.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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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23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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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注意事項十一之(四):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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