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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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8 條規定了以下兩點內容: 1. 監督人或管理人必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執行職務,未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2. 監督人或管理人如果違反前項義務導致利害關係人受到損害,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表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過程中,任命的監督人或管理人有責任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執行職務,不能隨意辭任。如果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了這個義務並導致利害關係人受損害,則需要負責賠償損害。例子可能是,在債務清理過程中,監督人或管理人突然辭職,導致利害關係人無法適當保護自己的權益,因而受到損害。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權重大,並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又監督人或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等之權益,自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其職務,惟於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於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爰設第一項。又法院許可監督人或管理人辭去職務前,其辭任尚未生效,監督人或管理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乃屬當然。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利害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受有損害時,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條例未設規定,應回歸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 善良管理人名詞
- 非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權重大,並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又監督人或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等之權益,自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其職務,惟於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於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爰設第一項。又法院許可監督人或管理人辭去職務前,其辭任尚未生效,監督人或管理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乃屬當然。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利害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受有損害時,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條例未設規定,應回歸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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