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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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5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當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但買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價,同時法院已開始對該買受人進行清算程序時,出賣人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其所賣出的標的物。然而,如果有管理人(例如破產管理人)已經清償了全價並要求交付標的物,則這個情況下管理人的要求優先。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當行紀人(例如代理人或中介人)將其委託人受託買入的標的物發送時,這個情況下適用此項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消費者A向商家B購買商品並已支付部分價款,但在商品送達前A被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那麼根據第1項的規定,B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商品。然而,如果在這個情況下已經有一個破產管理人C清償了商品的全價並要求交付,那麼根據第1項的規定,C的要求會優先於B。另外,如果A通過代理人D購買了商品,並且代理人D已將商品發送給A,那麼根據第2項的規定,這個情況下該條規定適用。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於隔地買賣之情形,買受人如於買賣標的物發送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出賣人將受有價金損失之危險,為保障出賣人之權益,明定買受人尚未收受買賣標的物,亦未付清全價前,出賣人得解除契約。惟管理人如能付清全價,出賣人即無價金損失可言,此際,出賣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取回已發送之買賣標的物,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行紀人受委託買入標的物,於將標的物發送後,委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委託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際,行紀人之經濟地位與出賣人之地位相若,亦有保護其價金請求權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準用前項之規定。
- 標的物名詞
- 解除契約名詞
一、於隔地買賣之情形,買受人如於買賣標的物發送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出賣人將受有價金損失之危險,為保障出賣人之權益,明定買受人尚未收受買賣標的物,亦未付清全價前,出賣人得解除契約。惟管理人如能付清全價,出賣人即無價金損失可言,此際,出賣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取回已發送之買賣標的物,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行紀人受委託買入標的物,於將標的物發送後,委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委託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際,行紀人之經濟地位與出賣人之地位相若,亦有保護其價金請求權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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