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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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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2. 2.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3. 3.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上述法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4條包含以下內容: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其權利人可以不依照清算程序,直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該財產。 舉例:如果在清算程序中,債務人的某項財產事實上並不屬於他,而是屬於其他人,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歸還該財產。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如果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者在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將前項財產轉讓給第三人,而該財產尚未給付予取回權人,則取回權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轉讓該對待給付請求權。 舉例:假設在清算程序開始前,債務人將某筆擁有取回權的資金轉讓給第三人,而該資金尚未支付給取回權人,則取回權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轉讓該對待給付請求權。 3. 根據該條第三項規定,如果前述情形發生,管理人已經獲得了該對待給付,則取回權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交付該對待給付。 舉例:在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將擁有取回權的資金轉讓給管理人,而管理人已經獲得了該資金。在這種情況下,取回權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交付該對待給付。 參考資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42)

立法沿革 1

(0960608 制定)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立法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有債權人均應受清算程序之拘束,而不得對於清算財團為個別取償行為,惟債務人實際占有管理之財產,如非屬債務人所有,自不應列為清算財團,而應由權利人取回之,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時,取回權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為使取回權人獲得與取回原物相同之效果,爰設第二項,明定於債務人或管理人未受領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三、管理人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而受有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自得本於取回權請求交付該對待給付,爰設第三項。

  • 債務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0960608 制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有債權人均應受清算程序之拘束,而不得對於清算財團為個別取償行為,惟債務人實際占有管理之財產,如非屬債務人所有,自不應列為清算財團,而應由權利人取回之,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時,取回權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為使取回權人獲得與取回原物相同之效果,爰設第二項,明定於債務人或管理人未受領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三、管理人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而受有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自得本於取回權請求交付該對待給付,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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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4 條規定:「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