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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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3 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作為清算債權來行使他們的權利。然而,如果債權人沒有按照清算程序申報債權,則不在此限。 這段法條的參考資料並不在上述的文本中提到,因此無法提供與該法條有關的範例或相關資料。對於這個法條的具體解釋和解釋,除了上述的文本之外,需要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正式法規文件或相關解釋性文件。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如有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自得以清算債權行使權利。惟其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自應依限申報債權,如不為申報,應生失權之效果。爰設本條。
- 債權人名詞
- 債權名詞
(0960608 制定)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如有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自得以清算債權行使權利。惟其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自應依限申報債權,如不為申報,應生失權之效果。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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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