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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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主要針對債務人財產中存在的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進行了相關規定: 1.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上述權益者,法院會依法給予別除權,即將這些權益除去,讓債務人的財產被清算管理人所處理。 2. 有別除權的債權人可以不依照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不過,清算管理人在必要時可以將別除權的標的物進行拍賣或變賣,透過出售所得的價金來扣除相關費用後清償債權。此外,清算管理人還可以向法院申請囑託相關登記機關塗銷原本對該標的物的權利登記。 根據這條法條的解釋,可以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例如:一家公司在經營期間對一筆貸款存在抵押權,並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清算管理人別除了該抵押權,並將抵押物進行拍賣,以清償能從該抵押物出售所獲得的價金來清償債務。最後,清算管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該抵押權的登記。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擔保權人就其擔保物有別除權。 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自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為達清算程序簡便快速清理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物權者,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管理人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得將標的物拍賣(於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之)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管理及變價等費用後予以清償,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獲滿足之清償,該擔保物權均因拍賣或變賣而消滅,管理人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爰設但書,明定管理人此項處分權限,以杜爭議。又管理人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限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如已聲請法院拍賣該等標的物,管理人即無再行拍賣或變賣之必要,乃屬當然。
- 債務人名詞
- 質權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留置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拍賣名詞
一、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擔保權人就其擔保物有別除權。 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自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為達清算程序簡便快速清理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物權者,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管理人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得將標的物拍賣(於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之)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管理及變價等費用後予以清償,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獲滿足之清償,該擔保物權均因拍賣或變賣而消滅,管理人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爰設但書,明定管理人此項處分權限,以杜爭議。又管理人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限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如已聲請法院拍賣該等標的物,管理人即無再行拍賣或變賣之必要,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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