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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4930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2 條規定參照,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債權,係屬該條例所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限制

主旨

有關義務人於破產宣告前經移送執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可否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別除權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10 月 5 日行執二字第 1006100356 號函。

二、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2 月 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25681 號函略以: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 98 條、第 99 條及第 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前開稅捐,就拍賣土地、房屋有物的優先權,得優先於抵押權及一切債權受償(同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債權,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12 條第 1 項所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上開意見可供參考。

(三)又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係 96 年 1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增訂,其適用之時點限於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且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方得優先受償(本院 96 年 7 月 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14033 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乙份。

正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04930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發布,要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2 條規定參照,土地增值稅、地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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