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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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 1. 如果債權的標的不是金錢,或者雖然是金錢但金額不確定,或者是外國貨幣,管理人應根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的估計金額進行分配。對於普通保證債權的受償金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的情況,也適用同樣的規定。 例子:假設某消費者貸款的債權被列入清算程序,但是具體的金額還不確定,管理人可以根據法院的裁定來估計這個債權的金額,然後進行相應的分配。 2. 如果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上述估定金額有爭議,則應適用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例子:假設債權人認為管理人估計的金額過高,債務人則認為估計金額過低,雙方對於這個估計金額有爭議,則可以依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3. 附條件的債權可以以其全額作為清算債權。 例子:假設某債權是有條件的,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能生效,然而這個債權被列入清算程序,根據這一條款,可以將整個債權作為清算債權予以處理。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08 制定)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為清算債權之金額;定期金債權之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立法理由一、清算債權之種類繁多,為使債權人得依其債權價額及順位公平受償,於清算程序中有使不同種類之清算債權得以金額估定之必要,以確定其債權金額,俾利分配,爰設第一項。 二、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附期限之債權,債權人不得請求於期限前為清償,惟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利均已構成清算財團而供所有清算債權分配受償,如清算債權因附期限而不得提前行使權利,則附期限之債權人將無受償之機會,有失公允,爰設第二項,明定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俾與一般清算債權為同一之處理。 三、附期限未到期之債權,如未約定利息,債權人提前受清償,勢將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及利息等利益,如不扣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債權人將受有利息之不當得利,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四、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隨時有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之可能,如不予其分配之機會,其債權將無受償之機會;附解除條件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有效成立且債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自應與一般債權同視,使其得為清算債權而受分配,爰設第四項,明定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1001212 修正)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由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之債權應由管理人估定之,並以其估定之金額列入分配;又普通保證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不足額已確定者,固得以該不足受償額全額列入分配,惟如尚未確定,亦有估定之必要,均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保障債權人得透過集團性之債務清理程序公平受償,並達債務清理之目的,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附期限之債權視為已到期,及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利息者應扣除中間利息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亦應適用,爰修正移列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債權,既係由管理人估定其金額,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估定金額有爭議,其處理程序,宜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三項。
- 債權名詞
- 非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第三十六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6 條條文
一、清算債權之種類繁多,為使債權人得依其債權價額及順位公平受償,於清算程序中有使不同種類之清算債權得以金額估定之必要,以確定其債權金額,俾利分配,爰設第一項。 二、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附期限之債權,債權人不得請求於期限前為清償,惟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利均已構成清算財團而供所有清算債權分配受償,如清算債權因附期限而不得提前行使權利,則附期限之債權人將無受償之機會,有失公允,爰設第二項,明定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俾與一般清算債權為同一之處理。 三、附期限未到期之債權,如未約定利息,債權人提前受清償,勢將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及利息等利益,如不扣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債權人將受有利息之不當得利,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四、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隨時有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之可能,如不予其分配之機會,其債權將無受償之機會;附解除條件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有效成立且債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自應與一般債權同視,使其得為清算債權而受分配,爰設第四項,明定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債權應由管理人估定之,並以其估定之金額列入分配;又普通保證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不足額已確定者,固得以該不足受償額全額列入分配,惟如尚未確定,亦有估定之必要,均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保障債權人得透過集團性之債務清理程序公平受償,並達債務清理之目的,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附期限之債權視為已到期,及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利息者應扣除中間利息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亦應適用,爰修正移列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債權,既係由管理人估定其金額,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估定金額有爭議,其處理程序,宜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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