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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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的說明,這條規定了對於債權人所申報的債權的異議程序。根據第一項,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在收到債權表後的翌日起算,可以在十日內提出異議,對於債權申報的種類、數額或順位進行監督和審查。第2項規定,對於異議的裁定,由法院進行,並需要送達給異議人和受異議債權人。在第3項裡,提到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在裁定前進行言詞辯論。至於第4項,提到對於第2項裁定提起抗告不會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受異議的債權在裁定確定前仍可以依照裁定的內容行使權利,但根據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的受償金額需要提存。最後,在第5項中,提到對於申報的債權沒有經過異議或經裁定確定的,被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具有確定判決的效力。 範例:假設A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權表中列出了B公司和C公司的債權。債務人D對於B公司的債權及其數額提出異議,認為其數額有誤。根據第2項的規定,法院將對D的異議進行裁定,並向D和B公司送達裁定書。如果D對此裁定不滿,可以提起抗告,但抗告不會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在此期間,B公司仍有權利行使其債權,但如果根據清算程序有受償金額,該金額需要提存。如果沒有進行異議或者異議經裁定確定,債權表中的債權將被視為確定判決,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具有確定的效力。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爰設第一項,明定得提出異議之人及其異議期間。 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於渠等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三、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受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宜賦與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基此,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應為實體審查,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四、第一項之異議可能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始行提出,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及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將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後,為避免妨礙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明定對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又為免抗告程序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明定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其權利(例如:表決權),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四項。惟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確定前,該債權存否仍有爭議,為保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債權人受領清償後,將來有難以追償之虞,爰設但書明定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五、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既均未提出異議,即足徵渠等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否無所爭執。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與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爰於第五項明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債權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異議人名詞
- 抗告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提存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一、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爰設第一項,明定得提出異議之人及其異議期間。 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於渠等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三、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受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宜賦與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基此,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應為實體審查,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四、第一項之異議可能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始行提出,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及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將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後,為避免妨礙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明定對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又為免抗告程序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明定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其權利(例如:表決權),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四項。惟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確定前,該債權存否仍有爭議,為保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債權人受領清償後,將來有難以追償之虞,爰設但書明定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五、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既均未提出異議,即足徵渠等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否無所爭執。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與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爰於第五項明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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