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5 條
- 1.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 2.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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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了債務人欠債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所擁有的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仍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債權申報。換句話說,儘管債務人提供了特定的擔保物作為債權人的保證,優先權或其他權益,債權人仍必須透過本條例的程序來確認其權益。 根據這個法條,監督人或管理人在必要時,可以要求前述債權人交出其所擁有的特定財產或評估其價值。如果債權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交出該財產,監督人或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將該標的物轉交。 雖然沒有直接提到與第35條有關的案例或判例,但可以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其他相關的法條,如第30條所提及的監督人或管理人的權力和責任,以及第38條中關於法院對於擔保物的處理等相關法例和個案,來更深入地理解和應用這一條例。 參考資料: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新修訂)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案例法院判決及裁判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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