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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2.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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