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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14827 號
要旨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清算程序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土地經註記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全文內容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通知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承認,不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7 條第 1項、第 9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為維護交易安全,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造成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損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且清算程序屬簡易之破產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土地經註記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二、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2 條第 2 項亦明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又同條例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故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法得不依清算程序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外,管理人亦得予以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登記為受讓人所有。
三、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前段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故登記機關依法院之囑託辦理塗銷登記,原無疑義,惟得否依 貴部所訂頒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21 點規定,於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同時辦理「清算登記」之註記乙節,因涉 貴管法規解釋範疇,仍請本於職權審認判斷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