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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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9條的解釋如下: 1.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可能被科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意味著如果監督人或管理人通過要求、期約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收益的方式違背了他們的職務,他們將面臨刑事處罰和罰金。 為了更好理解這一條法規,我們可以參考相關的案例。例如,如果一位監督人在清理消費者債務的過程中,向債務者要求額外的費用並接受賄賂,這將被視為違反職務並違反該法規。根據該條款,該監督人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2.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可能被科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如果該人自首,他的刑罰將減輕或免除。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的話,也可以減輕刑罰。 同樣,我們可以舉一個例子來了解這項法規的適用情況。假如一位管理人在處理消費者債務時,要求債務者支付額外的費用或提供賄賂,違反了他們的職務,根據該條款,該管理人可能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罰金。然而,如果該管理人自首,他可能會減輕或免除刑罰,而如果他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主動坦白,也可能減輕刑罰。 以上是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9條的解釋,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請注意,因為缺乏特定案件資訊,這些只是一般性的解釋,實際適用可能需要更多的詳細調查和法律分析。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08 制定)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規定,渠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正,且其情節較前者為甚,更應處罰,爰設第一項,並比較該條規定酌定較重刑度。 二、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足以妨害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正,應予處罰,爰設第二項。另為鼓勵自新,規定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三、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宜保有所收受之賄賂,爰設第三項。
(1100531 修正)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三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行求名詞
- 自首名詞
- 免除名詞
- 偵查名詞
- 自白名詞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規定,渠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正,且其情節較前者為甚,更應處罰,爰設第一項,並比較該條規定酌定較重刑度。 二、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足以妨害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正,應予處罰,爰設第二項。另為鼓勵自新,規定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三、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宜保有所收受之賄賂,爰設第三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三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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