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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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0條的規定,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的人,包括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如果在執行業務時觸犯了前二條所定的情形,除了依照各該條規定對於該行為人處罰外,對於該法人也可以處以罰金。在這種情況下,法人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相對應的罰金。
立法沿革 1 版
(0960608 制定)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立法理由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實際執行職務者,多為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如渠等於執行業務時,有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情形,除其本身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以促其履行監督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公正執行職務之義務,爰設本條,明定採行兩罰原則。
- 法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罰金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48 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49 條條文
(0960608 制定)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實際執行職務者,多為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如渠等於執行業務時,有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情形,除其本身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以促其履行監督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公正執行職務之義務,爰設本條,明定採行兩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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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