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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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2.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3.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4.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 5.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 6.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 7.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8.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 9.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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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的規定,有以下內容: 1. 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當地法院或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這表示債務人在面臨金融機構債務問題時,有權請求協商或調解解決債務。 2. 債務人在請求或聲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提供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及按照債權人數提供複本或影本。這表示債務人在申請或請求協商時,需要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作為申請的依據。 3.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的規定,對於前述情況也適用。這表示在協商或調解的過程中,相關的法律規定也會適用。 4. 若債權人是金融機構,在協商或調解時,可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表其他金融機構。但如果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示反對,則不在此限。這表示在協商或調解過程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可以代表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但其他金融機構有權反對。 5. 若債權人是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轉讓其債權的人,應向債務人提供債權說明書,同時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規定。這表示在協商或調解過程中,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債權轉讓人應向債務人提供債權說明書,並遵守相關規定。 6. 若債務人在請求協商或調解後,任何一個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則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這表示協商或調解失敗後,債權金融機構可以對債務人提出強制執行,或拒絕延緩強制執行,協商或調解即被視為失敗。 7. 若協商或調解成立,債務人不得請求更生或清算。但若因非債務人的責任而無法履行債務,則不在此限。這表示如果成功進行協商或調解,債務人將不得請求更生或清算,除非無法履行債務是因為非債務人的責任。 8.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前述情況下也適用。這表示在協商或調解成立的情況下,適用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的相關規定。 9. 在本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與金融機構成立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可以適用前兩項的規定。這表示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債務人可以根據與金融機構成立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相關的協商或調解,並遵守相關規定。 根據這些法規,債務人在面臨金融機構債務問題時,有權請求協商或調解解決債務。債務人需要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在協商或調解的過程中,相關的法律規定也會適用。金融機構可以代表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但其他金融機構有權反對。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債權轉讓人應向債務人提供債權說明書,並遵守相關規定。如果協商或調解失敗後,債權金融機構可以對債務人提出強制執行,或拒絕延緩強制執行。成功進行協商或調解的情況下,債務人將不得請求更生或清算,除非無法履行債務是因為非債務人的責任。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債務人可以根據與金融機構成立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相關的協商或調解,並遵守相關規定。 以上是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的解釋,相關參考資料可以參考該法律條文本身。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960608 制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01212 修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施行後,前置協商制度已發揮一定效用,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應予保留。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程序,爰修正本條作為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程序之共通規定。又為擴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之適用範圍,刪除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債務種類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得就有擔保、優先權之債權或其他債權分別約定不同之清償方案,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二、配合本條修正為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之共通規定,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債務人應以書面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俾債權金融機構或調解委員及其他債權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以利協商或調解之進行,並明定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應備文件之格式及其內容,準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應備文件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四、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債權人如有多數金融機構者,於前置協商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商,如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同意還款協議,係授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套印相關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專用印」電子檔印文於相關文書(PDF 檔)上,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下載。惟前置調解程序中並無此項電子檔印文授權機制,且為節省前置協商程序中之電子授權程序,明定除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外,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其他金融機構反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者,應由其自行或委任他代理人進行協商或調解,自屬當然。 五、為使債務人及調解委員明瞭債務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清償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計算方式,以促成協商或調解成立,債權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向債務人提出債權說明書,爰增訂第五項。 六、依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金融機構皆採一致作法。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如有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將致協商或調解無從繼續進行,並將致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公平清償,自應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已經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者,亦然,爰增訂第六項。 七、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債務人如有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將原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七項,另增訂第八項。 八、原條文第六項準用第五項規定,修正為準用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並移列第九項。
(1071130 修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使債務人與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間之債務處理管道暢通,便於聯絡及處理其他必要事務,爰修正第五項,增訂此等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書,應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表明供還款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1100531 修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依第一項為請求或聲請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表明事項及提出之證明文件,原係準用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七項增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居所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條文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條文
- 強制執行名詞
-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擔保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3 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43 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75 條條文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例施行後,前置協商制度已發揮一定效用,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應予保留。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程序,爰修正本條作為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程序之共通規定。又為擴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之適用範圍,刪除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債務種類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得就有擔保、優先權之債權或其他債權分別約定不同之清償方案,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二、配合本條修正為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之共通規定,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債務人應以書面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俾債權金融機構或調解委員及其他債權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以利協商或調解之進行,並明定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應備文件之格式及其內容,準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應備文件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四、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債權人如有多數金融機構者,於前置協商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商,如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同意還款協議,係授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套印相關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專用印」電子檔印文於相關文書(PDF 檔)上,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下載。惟前置調解程序中並無此項電子檔印文授權機制,且為節省前置協商程序中之電子授權程序,明定除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外,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其他金融機構反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者,應由其自行或委任他代理人進行協商或調解,自屬當然。 五、為使債務人及調解委員明瞭債務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清償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計算方式,以促成協商或調解成立,債權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向債務人提出債權說明書,爰增訂第五項。 六、依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金融機構皆採一致作法。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如有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將致協商或調解無從繼續進行,並將致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公平清償,自應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已經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者,亦然,爰增訂第六項。 七、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債務人如有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將原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七項,另增訂第八項。 八、原條文第六項準用第五項規定,修正為準用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並移列第九項。
為使債務人與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間之債務處理管道暢通,便於聯絡及處理其他必要事務,爰修正第五項,增訂此等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書,應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表明供還款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依第一項為請求或聲請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表明事項及提出之證明文件,原係準用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七項增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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