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0011885 號
要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若債務人已依前開機制進行協商且成立者,不論其協商之內容、對象及範圍如何,應已生協商成立之法律效果,無強令當事人於條例施行後復踐行前置協商之必要
全文內容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係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之一,若債務人已依前開協商機制進行協商且成立者,不論其協商之內容、對象及範圍如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6 項準用第 5 項之規定,應已生協商成立之法律效果,無強令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復踐行前置協商之必要。至債務人當時若尚有保證債務、有擔保債務或未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一併加入協商,經其他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嗣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條例第151 條立法說明參照),自可依本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個案仍應由承辦法官調查事證後,依其法律上之確信判斷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