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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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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2. 2.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及數額。 五、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六、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3. 3.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4. 4.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5. 5.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6. 6.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7. 7.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3 條,債權人需要在法院指定的債權申報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的種類、數額和順位。如果有證明文件,也需要提供。如果債權人是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說明書還需要列明以下事項: 1. 未清償的債權本金和債權發生日。 2. 利息和違約金的金額和計算方式。 3. 債務人已償還的金額。 4. 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和本金的順序和數額。 5. 用於還款的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和聯絡方式。 6. 法院認為適當的其他債務人要求。 如果債權人沒有按照上述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法院應根據債務人的請求,裁定定期要求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的,法院在裁定時應考慮所有辯論意見。在非債權人可歸責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可以在其事由消滅後的十天內補報。但補報債權的期限不能超過法院所定的期限。如果債權人申報債權遲於申報期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向法院報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申報。但如果有前述情形,則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後,應在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制債權表,並公告於法院,還應送達給債務人和已知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債權人。如果沒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權表則由法院編制。

立法沿革 4

(0960608 制定)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立法理由一、債權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如何行使其權利,宜予明定,爰設第一項。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   二、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又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七十三條但書、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三、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之處理方式。監督人或管理人所作成之債權表除應由法院公告,以昭公信外,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以保障渠等權益。爰設第三項。   四、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時,宜由法院自行編造債權表,爰設第四項。

(1000110 修正)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未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立法理由按法院訴訟輔導科擬定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參考範例,僅可得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總額,無法清楚呈現債務全貌、實質內容。為使債務人明瞭其所負擔之債務計算方式、及使法院可有詳確依 據,爰明訂債權人應提供債權說明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1001212 修正)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文字易遭誤解為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申報債權順位之說明書;另第二項序文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依第一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之事項,其文字亦有重複情形,又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非僅有借款債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三項未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未表明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事項之效果,及僅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申報債權始有第二項適用之意旨,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四項未修正。   四、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法律效果,宜予明定。又債權人補報債權不符第四項規定者,其申報債權亦屬逾申報期限,此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申報,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六項、第七項。

(1071130 修正)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及數額。   五、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六、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立法理由一、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除應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債務人已償還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外,亦應一併表明抵充順序,以明其計算方法,爰於同款增訂之。   二、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應於債權說明書中表明供還款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以便債務人聯絡及處理其他必要事務,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未修正,遞移為同項第六款。   四、第二項第五款於「帳號」前增訂「金融機構」等文字。

(0960608 制定)

一、債權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如何行使其權利,宜予明定,爰設第一項。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   二、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又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七十三條但書、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三、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之處理方式。監督人或管理人所作成之債權表除應由法院公告,以昭公信外,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以保障渠等權益。爰設第三項。   四、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時,宜由法院自行編造債權表,爰設第四項。

(1000110 修正)

按法院訴訟輔導科擬定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參考範例,僅可得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總額,無法清楚呈現債務全貌、實質內容。為使債務人明瞭其所負擔之債務計算方式、及使法院可有詳確依 據,爰明訂債權人應提供債權說明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100121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文字易遭誤解為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申報債權順位之說明書;另第二項序文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依第一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之事項,其文字亦有重複情形,又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非僅有借款債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三項未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未表明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事項之效果,及僅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申報債權始有第二項適用之意旨,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四項未修正。   四、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法律效果,宜予明定。又債權人補報債權不符第四項規定者,其申報債權亦屬逾申報期限,此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申報,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五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六項、第七項。

(1071130 修正)

一、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除應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債務人已償還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外,亦應一併表明抵充順序,以明其計算方法,爰於同款增訂之。   二、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應於債權說明書中表明供還款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以便債務人聯絡及處理其他必要事務,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未修正,遞移為同項第六款。   四、第二項第五款於「帳號」前增訂「金融機構」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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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3 條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