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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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的聲請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予駁回: 1. 債務人曾經因違反本條例或破產法的規定而被宣告有刑事罪行。 2. 債務人曾經經法院認可的和解、更生或調解,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履行其所約定的條件。 3. 債務人經由法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到場後故意不提供真實的陳述,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或報告財產變動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債務人在過去曾因犯罪行為被宣告有期徒刑,根據第一項,該債務人的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應該被駁回。或者,如果債務人在過去通過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但由於債務人自身的過失,未能按照和解協議的條件履行,則根據第二項,該債務人的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也應該被駁回。此外,如果債務人在法院通知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或報告財產變動情況,根據第三項,該債務人的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應該被駁回。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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