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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
  1.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2.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3.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4.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5.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6.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17 條
  1.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2.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8 條
  1.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2.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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