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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2.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3.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4.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5.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6.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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