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