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如其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於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後,若跨區執行清算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清算管理人職務,該律師毋需另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主旨
所詢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5 年 3 月 7 日(105) 律聯字第 105052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1 日(104) 律聯字第 104309 號函轉貴律師 104 年 11 月 16 日德律字第 104111601 號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是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自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本部 105 年 3 月 24 日法檢字第 10504501250 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所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選任貴律師為管理人,依上開律師法規定,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於該法院進行清算程序,自應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於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後,若跨區執行清算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清算管理人職務,該律師毋需另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正 本:黃○○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