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20條規定,律師跨出所屬地方公會區域辦理法院、檢警案件,須依章程繳納跨區執業費用,未繳最高可課十倍滯納金。
Q · 律師到外地辦案要繳錢嗎?
要,跨出所屬公會區域辦法院檢警案件須繳跨區執業費
依律師法第20條第一項,律師在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的法律事務,須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注意要件是「案件繫屬於司法機關」,純法律諮詢或契約撰擬通常不算。未繳經催告仍不繳,得課未繳費用十倍以下滯納金。
本條是第19條全國執業權的「使用者付費」配套。如果你是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但接了高雄地方法院的案子,這就是「跨區執業」。法律要求你向高雄律師公會繳一筆「跨區執業費用」。這筆錢不是政府收的稅,是律師公會內部財源調節機制:你既然在我們公會的地盤上辦案、用我們公會跟當地法院建立的關係資源,就要繳費分擔。費用的細項(多少錢、怎麼算、怎麼繳)不寫在法律裡,而是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用章程訂定。如果你不繳,後果分三層:第一層是公會催告,第二層是滯納金最高十倍未繳費用,第三層是依倫理規範處置(可能影響你的執業評價或日後懲戒)。最值得注意的是第四項:法院和檢察署「應協助」公會稽核未繳費律師,這代表跨區執業費用不只是公會內部事,國家公權力為它背書。
律師法第20條規範跨區執業費用制度: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時,應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未繳者得遭催告、十倍以下滯納金及倫理規範處置,且法院、檢察署應協助公會稽核。
本條沒有寫具體金額,而是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實務上各地公會標準不一,通常按案件數或出庭次數計算,每案數百到數千元不等,可到聯合會或該地公會網站查章程附件費用表。
本條限「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純民間調解、仲裁機構案件不在範圍;但法院附設調解或法院裁定程序仍算。模糊地帶可先向該地公會書面詢問。
依第二項,章程可訂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多數對公設辯護、義務辯護、扶助案件提供減免。但須主動備齊指派文件申請,不會自動套用。
律師到所屬地方公會區域外辦理法院檢警案件時,依聯合會章程須繳的費用,屬全國執業制度的收費配套。
在所屬地方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的案件才算。
本條不訂金額,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費用項目、數額與收取方式。
年度會費是所屬公會常態費用,跨區費是偶發到外地辦案時依案另繳的費用。
確認案件是否跨區→查該地公會章程費用表→保留辦案紀錄→收到催告前後依限繳清。
依章程,實務上多按案件數或出庭次數計,每案數百到數千元不等,以章程附件費用表為準。
備齊扶助或義務辯護指派文件,向受款公會主動申請優遇,不會自動套用。
辦案當下記錄案號出庭資料,主動查費並於催告期限內繳清,別等公會追到。
偶發外地辦案用跨區費;若長期重心在他地,遷會(第17條)改繳當地常年會費可能更省。
| 比較面向 | 跨區執業(第20條) | 永久遷會(第17條) |
|---|---|---|
| 適用情境 | 偶發到外地辦案 | 長期把執業重心移到他地 |
| 成本型態 | 逐案/逐次繳跨區費用 | 改繳遷入公會常年會費 |
| 公會歸屬 | 仍屬原公會 | 變更所屬公會 |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處。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法院之命令」修正為「法院之指定」,俾符民主精神。 三、因為律師執行職務之地點除法院外,尚有檢察署等地方,列舉規定,反易掛一漏萬。 四、原第二項採列舉式反而會掛一漏萬。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係新增。按律師多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等,應能勝任。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及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增列之。 六、第三項係新增。律師辦理前述事務,而各該事務主管機關不同,宜明訂有關遵守各該法律規定,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等相關規定,以期適用。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律師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律師公會稽核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繳納者,應予以協助,其方式由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律師公會及相關機關後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前條明定律師於全國執業之要件及實務管理所需,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律師執業時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之適用範圍。 四、放寬律師於全國或其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區域執業之要件,可能導致小型地方律師公會因會費來源驟減而功能萎縮,然因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存續對維持律師風紀(依本法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得於調查後將該律師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公益使命之達成(如各級法院要求律師提供民事、刑事、家事之調解及刑事義務辯護等法律服務、協助辦理法官、檢察官評鑑及提供當地法律教育服務等)及與當地法院、檢察署溝通(與各地法院、檢察署、警調及行政機關進行業務聯繫協調,以維護會員權益,並即時處理衝突,及參與各地法院、檢察署轄區每年所召開之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有重要之功能,故相關制度設計,除涉及其個人執業地點選擇之執業自由外,故尚須綜合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存續、律師自治自律原則之達成及本法所賦予在野法曹之公益性等因素,從而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等事項,即屬律師自治自律之重要事項,本於民主原則及避免產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事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訂之,以資周妥。 五、又律師於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業,亦屬跨區執業;另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無論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者,皆無須再向該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併予敘明。 六、律師如不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所應繳納之費用,將對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運作產生相當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律師未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規定,向有收取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權限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律師繳納上開費用之法律效果,包括:課予未繳納應收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及由該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另定處置方式,以督促律師能按時繳納上開費用。 七、因律師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之收取情形,除攸關律師公會之運作能否順利外,同時律師公會之存續發展亦涉及律師自治自律原則之達成及本法所賦予在野法曹之公益性,且健全之律師公會發展亦有益於審檢辯三方在司法改革與發展上的良性之互動,故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有協助律師公會稽核律師是否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相關協助稽核方式,由法務部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之。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處。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法院之命令」修正為「法院之指定」,俾符民主精神。 三、因為律師執行職務之地點除法院外,尚有檢察署等地方,列舉規定,反易掛一漏萬。 四、原第二項採列舉式反而會掛一漏萬。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係新增。按律師多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等,應能勝任。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及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增列之。 六、第三項係新增。律師辦理前述事務,而各該事務主管機關不同,宜明訂有關遵守各該法律規定,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等相關規定,以期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前條明定律師於全國執業之要件及實務管理所需,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律師執業時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之適用範圍。 四、放寬律師於全國或其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區域執業之要件,可能導致小型地方律師公會因會費來源驟減而功能萎縮,然因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存續對維持律師風紀(依本法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得於調查後將該律師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公益使命之達成(如各級法院要求律師提供民事、刑事、家事之調解及刑事義務辯護等法律服務、協助辦理法官、檢察官評鑑及提供當地法律教育服務等)及與當地法院、檢察署溝通(與各地法院、檢察署、警調及行政機關進行業務聯繫協調,以維護會員權益,並即時處理衝突,及參與各地法院、檢察署轄區每年所召開之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有重要之功能,故相關制度設計,除涉及其個人執業地點選擇之執業自由外,故尚須綜合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存續、律師自治自律原則之達成及本法所賦予在野法曹之公益性等因素,從而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等事項,即屬律師自治自律之重要事項,本於民主原則及避免產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事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訂之,以資周妥。 五、又律師於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業,亦屬跨區執業;另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無論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者,皆無須再向該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併予敘明。 六、律師如不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所應繳納之費用,將對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運作產生相當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律師未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規定,向有收取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權限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律師繳納上開費用之法律效果,包括:課予未繳納應收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及由該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另定處置方式,以督促律師能按時繳納上開費用。 七、因律師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之收取情形,除攸關律師公會之運作能否順利外,同時律師公會之存續發展亦涉及律師自治自律原則之達成及本法所賦予在野法曹之公益性,且健全之律師公會發展亦有益於審檢辯三方在司法改革與發展上的良性之互動,故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有協助律師公會稽核律師是否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相關協助稽核方式,由法務部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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