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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50056398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律師擔任講師,與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辦理法律事務無涉,非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律師擔任離婚證人,如僅在場聞見兩願離婚協議,尚非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

主旨

所詢律師擔任講師及離婚證人,是否屬執行律師職務而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05 年 3 月 16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第 11 條、第 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律師如欲執行律師職務,除需設事務所外,並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接受委任對外提供法律服務。

三、次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本部 94 年 6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40802379 號、94 年 7 月29 日法檢字第 0940025566 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事務,自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

四、本件所詢律師擔任講師,與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事務無涉,非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至於律師擔任離婚證人部分,參照前司法行政部 60 年 2 月 8 日(60)台函民字第 891 號函及本部 74 年 4 月 12 日(72)法律字第 3919 號函釋示意旨,民法第 1050 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似無任何資格之限制,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所詢律師擔任離婚證人,如未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僅在場聞見兩願離婚之協議,尚非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綜上,律師擔任講師及離婚證人,因非執行律師職務,故無律師法第 21 條規定之適用。

正本

○○○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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