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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30055383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律師受委任後,復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因已無法執行律師職務,委任契約自應予終止

主旨

有關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間,就其委任之訴訟案件,是否須終止委任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3 年 4 月 16 日(103) 律聯字第 103074 號函轉 貴會 103 年 3 月 19 日桃律美字第 031904 號辦理。

二、以律師身分或足堪認定其係以律師身分辦理律師法第 20 條之法律事務,即屬律師法所稱之執行職務。又參照本部 94 年 6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40802379 號函意旨,「辦理法律事務」除包括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外,擔任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受託代撰訴訟書狀及接受委任等均包括在內。是以,律師受委任後,復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因已無法執行律師職務,委任契約自應予終止。

正本

○○律師公會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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