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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決字第 1120050824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倘已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或向受委任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即可於當地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

主旨

請轉知所屬同仁有關律師法第 20 條執業區域之規定,如就律師執業區域有疑義,請逕向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或當地地方律師公會查詢,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全律會 112 年 1 月 18 日(112) 律聯字第 112014 號函辦理。

二、律師法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放寬律師於全國或其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區域執業之要件,律師法第 20 條明定:「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是以,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倘已向全律會申請全國執業,或向受委任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即可於當地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

三、檢附全律會前開函影本 1 份。

正本

最高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副知所屬,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副本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含附件)、各律師公會(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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