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504501250 號
要旨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如其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係以律師身分於該法院執行職務,自應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若跨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故律師僅須加入該選任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主旨
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檢字第 10304510350 號函就有關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一案,補充解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 104 年 12 月 11 日「推動我國律師納入洗錢防制體系之相關事宜及研商律師入會相關疑義會議」紀錄辦理。
二、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檢字第 10304510350 號函釋意旨:「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係以律師身分代理繼承人為法律行為,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三、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是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自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準此,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係以律師身分於該法院執行職務,自應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殆無疑義。至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若跨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故律師僅須加入該選任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檢字第 10304510350 號函爰予補充。
正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基隆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雲林律師公會、南投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臺東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苗栗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嘉義律師公會、臺南律師公會、屏東律師公會、花蓮律師公會、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