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一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即可在全國各地執行律師職務,不需再加入每一個地方公會。
Q · 律師只加入一個公會,可以在全台灣執業嗎?
可以,加入一個地方公會加全國律師聯合會即可全國執業
依律師法第19條,領有律師證書、加入一個地方律師公會、再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三件齊備即可在全國任何地方執行律師職務。2019年修法前須加入每一個地方公會才能跨區執業;修法後地域壁壘被法律強制拆除,但到所屬公會以外地區辦案仍須依第20條繳納跨區執業費用。
這條看起來像一句廢話:律師就是要全國執行職務嘛。但你不知道的是,2019 年以前不是這樣的。過去律師要在全國執業,必須加入「每一個」地方律師公會,那是一筆龐大的會費負擔,也是一道實質的地方保護壁壘。本條的修正把規則徹底改寫:只要你有律師證書、加入「一個」地方律師公會、再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這三件事齊全你就可以在台灣任何一個地方執業。從台北的法院、到花蓮的調解、到金門的檢察署,沒有任何地方公會可以說「你不是我們公會的會員所以不能在這裡開庭」。這個改變對中小型事務所和獨立執業律師的影響是革命性的:你不需要再花十幾萬會費才能擴展業務範圍,你的服務市場直接從一個城市擴大到整個台灣。
律師法第19條為律師全國執業權的核心規範,確立「律師證書+一個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三要件齊備即可於全國執行職務的制度,取代2019年修法前須加入各地方公會的地域分割模式,是台灣律師業市場結構的重要轉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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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律師法第19條就是這個意思。前提是你同時也是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會員,這在108年修法後是強制的(加入任何地方公會時自動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實務提示:法律給你的全國執業權是真的,但跨區辦案有隱形成本,包括交通住宿、不熟悉當地法院文化與書記官溝通效率,這些會影響服務品質。
都要。地方公會會費是執業基礎成本,全國律師聯合會也有獨立會費。若到外地辦案,可能還要繳跨區執業費用(律師法第20條)。實務提示:選擇加入哪個地方公會時,仔細比較各地會費差異,這是執業期間的固定支出;某些大城市公會會費較高,但提供的進修資源與保障也較豐富。
確立律師全國執業權的條文,律師證書+一個地方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三件齊備即可全國執業。
地方公會依地區組成、負責會員管理與懲戒;全國律師聯合會整合全國律師、是全國執業的必要條件。兩者缺一不可。
2019前律師須加入每個地方公會才能在該地執業,等於用會費與入會門檻劃出地域市場保護。
第19條管「能在哪執業」(地域),第21條管「能辦哪些業務」(事務類型),兩者層次不同。
請領律師證書 → 擇一加入地方公會 → 同時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三步完成即取得。
依各地方公會章程訂定,到所屬公會以外地區辦案時繳給該地公會(律師法第20條)。
比較各公會會費、進修資源、圖書與保險;因全國執業權不受公會選擇影響,可純就服務品質決定。
查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公會的個人會員名簿(律師法第27條),確認其證書與會員身分。
一般律師依第19條全國執業;機構律師(第23條)受僱於法人專任,執業型態與入會規定不同。
第19條給全國執業權,第24條要求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該地公會,兩者並存不衝突。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19 | after_2019 |
|---|---|---|
| 可執業地域 | 僅限已加入地方公會的轄區 | 全國各地 |
| 須加入公會數 | 想在哪執業就加入哪個地方公會 | 一個地方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 |
| 跨區成本 | 須繳多個地方公會會費 | 改繳第20條跨區執業費用 |
| 對小型事務所影響 | 擴展業務範圍成本高 | 一個合夥人即可服務全國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由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會同高等法院院長,呈報司法行政部。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皆屬瑣碎行政事務,自宜由律師公會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准予備查即可,毋庸再由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備查。爰將第二項「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等字刪除。至法務部係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指導監督律師公會之責,為掌握全國律師動態,原規定須層轉該部備查,仍有必要。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立法理由一、原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二、原律師欲於全國執業,須加入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始得為之,迭有律師認為對律師執業形成過重之限制,然本法本次修正後,律師既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為便利其執業,自得使其於符合本法所定條件下,於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執業,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原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由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會同高等法院院長,呈報司法行政部。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皆屬瑣碎行政事務,自宜由律師公會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准予備查即可,毋庸再由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備查。爰將第二項「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等字刪除。至法務部係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指導監督律師公會之責,為掌握全國律師動態,原規定須層轉該部備查,仍有必要。
一、原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整併為本條。 二、原律師欲於全國執業,須加入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始得為之,迭有律師認為對律師執業形成過重之限制,然本法本次修正後,律師既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為便利其執業,自得使其於符合本法所定條件下,於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執業,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原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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