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18條規定律師有撤銷證書、停職懲戒、轉任公務員等情形,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退會,否則公會強制除名。
Q · 當律師後想去考公務員,律師資格要怎麼處理?
要在報到前一個月內主動向公會退會
依律師法第18條第一項第三款,律師擔任公務員者(公職律師除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者,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最佳時點是在確認報到日後、報到前先辦理退會,避免出現「已具公務員身分卻仍為律師會員」的違規期間。
領律師證書、加入公會這件事不是一張單程票,是有條件持續維持的身分。本條列出四種「你必須主動退會」的情形:證書被法務部撤銷或廢止、被命令停業、受停職懲戒處分尚在期間中、轉任公務員(公職律師例外)。你必須在事實發生那天起一個月內主動申請退會,沒主動的話,公會「應」除去你的會員資格。注意這個用字差別:你主動退會是法律給你的最後體面;公會除去你的會員資格是強制執行,這兩件事在你日後重新申請入會時的記錄評價會有差別。最容易踩雷的是第三款:去當公務員。一般人以為當公務員只是工作變動,但律師身分和公務員身分原則上不能並存,因為利益衝突的考量。例外是「公職律師」這個近年新設的雙重身分通道,這是 112 年修法特別加進來的口袋。
律師法第18條為律師會籍退場的法定規範,列舉律師撤銷或廢止證書、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轉任公務員(公職律師除外)等應退會事由,要求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主動申請退會,逾期未辦者由律師公會強制除去會員資格,律師死亡者則由公會主動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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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也是公務員(且通常不屬於公職律師例外),所以你必須在報到日起一個月內主動申請退會。最理想的時間點是在確認報到日後、報到前先辦理退會,避免出現「公務員身分但仍為律師會員」的尷尬期間。退會後律師證書仍有效,日後離開公務員職務想重新執業,可憑原證書重新申請入會,但要重新通過公會審查,並非自動回復。
公職律師指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依律師法第23條之1設置,應加入公會但不適用退會規定。判斷關鍵是看職位是否屬於公職律師的法定範圍,而非僅看工作內容是否涉及法律。接受任何政府機關聘任前,要求對方提供職位性質的書面確認,這封文件日後是保留會員資格的法律依據。
結果都是失去會員資格,但紀錄不同。主動退會留下「申請退會」紀錄;被公會強制除名留下「未依法主動退會」紀錄,這在日後重新申請入會時,公會可據此認為未盡會員義務而做不利評價。就算已錯過一個月期限,仍應立刻主動提交退會申請,主動補件的態度比讓公會主動發現再除名好得多。
規範律師會籍退場的法定機制,列舉撤銷證書、停職懲戒、轉任公務員等應退會事由及一個月期限。
結果都失去會員資格,但強制除名留下「未依法主動退會」不利紀錄,影響日後重新入會評價。
依律師法第23條之1,專任於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得保留律師身分不需退會。
證書是法務部核發的資格證明,會員資格是執業的關鍵;會籍被除去就不能執業,但證書仍有效。
確認退會事由起算日 → 判斷是否屬公職律師例外 → 一個月內遞交退會申請書並留證 → 移交在辦案件。
以事實發生(如報到日)為起點,一個月內辦妥,理想是報到前先退會避免身分重疊期。
憑原有效證書向地方律師公會重新申請入會,須再通過公會審查,非自動回復。
受聘前要求機關提供職位性質書面確認,載明是否屬律師法第23條之1公職律師範圍,作為保留會籍依據。
退會是因法定事由由本人申請或公會除名(第18條);廢止入會是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而被撤銷(第15條)。
| 比較面向 | active_withdrawal | forced_removal |
|---|---|---|
| 啟動方式 | 律師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申請 | 逾期未辦由公會主動除名 |
| 留存紀錄 | 「申請退會」紀錄 | 「未依法主動退會」不利紀錄 |
| 重新入會評價 | 品德評價加分項 | 公會可據此認定未盡會員義務 |
| 證書效力 | 證書仍有效 | 證書仍有效(除被撤銷廢止者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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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各種會議有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司法行政部部長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得宣示其決議無效,或停止其會議。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社會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內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立法理由將第二項條文內之「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處: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陳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處,分別層轉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案。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律師申請退會及其未主動退會者,律師公會除去會員資格之事由。其中第三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三、第二項規定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立法理由一、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故律師轉任公職律師者,尚無須申請退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律師公會各種會議有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司法行政部部長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得宣示其決議無效,或停止其會議。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社會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將第二項條文內之「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處: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陳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處,分別層轉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律師申請退會及其未主動退會者,律師公會除去會員資格之事由。其中第三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三、第二項規定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故律師轉任公職律師者,尚無須申請退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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