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17條規定律師遷會時,受理公會應逕予同意,不適用第12條入會審查,地方公會無實質拒絕權。
Q · 律師想換城市執業,新公會可以拒絕嗎?
不行,新公會應逕予同意
依律師法第17條,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時,只要提出入會申請書及已向原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受理公會「應逕予同意」,不適用第12條的一般入會審查程序。地方公會在遷會程序中沒有實質審查權,只能形式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同意原則自申請時生效,但若退出原公會的效力發生在後,則自退出時生效。
你是律師,在台北執業多年,想搬到高雄繼續執業。以前這件事要重新審核、可能被刁難。本條把它變成了一個「行政動作」:你只要向新的地方律師公會提交申請書,附上你已經向原公會申請退會的證明,新公會「應逕予同意」。注意「應」這個字,這不是公會有自由裁量空間,是法律命令它必須同意,不適用一般入會審查程序(第12條)。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它鎖死了律師執業地點選擇的自由。任何地方公會想以「地方保護主義」拒絕外地律師遷入,都不被法律允許。生效時點也設計得很細:原則上從申請那一刻起就生效,但如果你還沒完成原公會的退會手續,就等退會生效時才開始。這個時間差,是避免「同時是兩個公會一般會員」的雙重會籍狀態。
律師法第17條為律師遷會(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的程序性規範,將律師執業地點的變更從「公會審核」改為「程序登記」:受理公會對遷會申請應逕予同意,排除一般入會審查,並以申請時點與原公會退會生效時點孰後者為會籍變更生效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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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律師法第17條的核心設計是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同一時間只能屬於一個地方律師公會。想在多個城市執業,靠的是第19條的全國執業權加第20條的跨區執業費用機制,而不是雙重會籍。
法律沒有明定期限,但因第17條規定應逕予同意,新公會沒有實質審查空間,只是形式檢查文件,實務上30日內應處理完畢。拖延可發律師函催告,再不處理可依第16條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原則上自申請時生效,但若退出原所屬公會的效力發生在後,則自退出時生效。兩個時點取較後者,這個時間差在跨年度執業、收費與案件管轄上可能造成影響。
規範律師遷會(變更所屬地方公會)的程序,受理公會應逕予同意、不得實質審查。
法律命令受理公會必須同意,沒有自由裁量或實質審查空間,只能形式檢查文件齊全與否。
遷會是換公會繼續執業的會籍轉移,退會是脫離公會不再執業,兩者生效時點互有牽動。
遷會是徹底搬家轉移會籍,跨區執業(第20條)保留原會籍、繳費到外區辦案。
備齊入會申請書與原公會退會證明,同日向原公會退會、新公會入會,新公會逕予同意後辦執業登記。
入會申請書、身分與律師證書證明、以及已向原所屬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法無明定,但因應逕予同意僅形式審查,實務上約30日內完成,逾期可發函催告。
把退會申請與入會申請在同一天遞出,縮短申請時點與退會生效時點之間的落差。
不行,第17條排除實質審查,公會只能形式檢查文件,認為有倫理疑慮應另啟懲戒而非拒絕遷會。
| 比較面向 | 遷會(第17條) | 退會(第18條) | 跨區執業(第20條) |
|---|---|---|---|
| 目的 | 換公會繼續執業 | 脫離公會不再執業 | 保留原會籍到外區辦案 |
| 新公會審查 | 應逕予同意,無實質審查 | 不涉新公會 | 不需入會 |
| 會籍狀態 | 單一會籍轉移 | 喪失會籍 | 原會籍不變 |
| 成本 | 一次性遷會手續 | 無 | 繳跨區執業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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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亦得為之。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上級法院檢察處亦得為之。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刪除「並查閱議事錄」,以彰顯律師自治精神。 四、按律師公會召開會議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須否派員列席,由各該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條文不宜作硬性規定。且關於律師公會之會議,並無區分為會員大會及其他會議分項訂定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俾符人民團體自律自治精神。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律師選擇執業地點之執業自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律師雖可變更所屬地方公會,然為落實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制度,避免律師同時成為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僅為會籍變更,究與第一次申請入會不同,其入會資格既已由前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予以審核,則毋庸再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之審查入會程序,受理申請之地方律師公會應逕予同意,然為會籍管理之需,有通知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因變更會籍涉及原公會會籍之喪失、新公會會籍之取得及因此所生律師執業權利義務之變更,故有明定生效時點之必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亦得為之。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上級法院檢察處亦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刪除「並查閱議事錄」,以彰顯律師自治精神。 四、按律師公會召開會議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須否派員列席,由各該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條文不宜作硬性規定。且關於律師公會之會議,並無區分為會員大會及其他會議分項訂定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俾符人民團體自律自治精神。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律師選擇執業地點之執業自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律師雖可變更所屬地方公會,然為落實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制度,避免律師同時成為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僅為會籍變更,究與第一次申請入會不同,其入會資格既已由前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予以審核,則毋庸再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之審查入會程序,受理申請之地方律師公會應逕予同意,然為會籍管理之需,有通知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因變更會籍涉及原公會會籍之喪失、新公會會籍之取得及因此所生律師執業權利義務之變更,故有明定生效時點之必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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