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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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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2. 2.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3. 3.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4. 4.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17條規定律師遷會時,受理公會應逕予同意,不適用第12條入會審查,地方公會無實質拒絕權。

Q · 律師想換城市執業,新公會可以拒絕嗎?

不行,新公會應逕予同意

依律師法第17條,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時,只要提出入會申請書及已向原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受理公會「應逕予同意」,不適用第12條的一般入會審查程序。地方公會在遷會程序中沒有實質審查權,只能形式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同意原則自申請時生效,但若退出原公會的效力發生在後,則自退出時生效。

白話解讀

你是律師,在台北執業多年,想搬到高雄繼續執業。以前這件事要重新審核、可能被刁難。本條把它變成了一個「行政動作」:你只要向新的地方律師公會提交申請書,附上你已經向原公會申請退會的證明,新公會「應逕予同意」。注意「應」這個字,這不是公會有自由裁量空間,是法律命令它必須同意,不適用一般入會審查程序(第12條)。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它鎖死了律師執業地點選擇的自由。任何地方公會想以「地方保護主義」拒絕外地律師遷入,都不被法律允許。生效時點也設計得很細:原則上從申請那一刻起就生效,但如果你還沒完成原公會的退會手續,就等退會生效時才開始。這個時間差,是避免「同時是兩個公會一般會員」的雙重會籍狀態。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17條為律師遷會(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的程序性規範,將律師執業地點的變更從「公會審核」改為「程序登記」:受理公會對遷會申請應逕予同意,排除一般入會審查,並以申請時點與原公會退會生效時點孰後者為會籍變更生效之時。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可以同時加入兩個地方公會嗎?

不行。律師法第17條的核心設計是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同一時間只能屬於一個地方律師公會。想在多個城市執業,靠的是第19條的全國執業權加第20條的跨區執業費用機制,而不是雙重會籍。

Q2新公會多久要做成決定?

法律沒有明定期限,但因第17條規定應逕予同意,新公會沒有實質審查空間,只是形式檢查文件,實務上30日內應處理完畢。拖延可發律師函催告,再不處理可依第16條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Q3遷會什麼時候生效?

原則上自申請時生效,但若退出原所屬公會的效力發生在後,則自退出時生效。兩個時點取較後者,這個時間差在跨年度執業、收費與案件管轄上可能造成影響。

Q4律師法17條是什麼?

規範律師遷會(變更所屬地方公會)的程序,受理公會應逕予同意、不得實質審查。

Q5什麼叫逕予同意?

法律命令受理公會必須同意,沒有自由裁量或實質審查空間,只能形式檢查文件齊全與否。

Q6律師遷會和退會差在哪?

遷會是換公會繼續執業的會籍轉移,退會是脫離公會不再執業,兩者生效時點互有牽動。

Q7律師遷會跟跨區執業差在哪?

遷會是徹底搬家轉移會籍,跨區執業(第20條)保留原會籍、繳費到外區辦案。

Q8律師遷會怎麼辦?

備齊入會申請書與原公會退會證明,同日向原公會退會、新公會入會,新公會逕予同意後辦執業登記。

Q9律師遷會要準備哪些文件?

入會申請書、身分與律師證書證明、以及已向原所屬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Q10律師遷會要多久?

法無明定,但因應逕予同意僅形式審查,實務上約30日內完成,逾期可發函催告。

Q11怎麼避免遷會的執業空窗期?

把退會申請與入會申請在同一天遞出,縮短申請時點與退會生效時點之間的落差。

Q12新公會可以因為個人恩怨擋下遷會嗎?

不行,第17條排除實質審查,公會只能形式檢查文件,認為有倫理疑慮應另啟懲戒而非拒絕遷會。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遷會(第17條)退會(第18條)跨區執業(第20條)
目的換公會繼續執業脫離公會不再執業保留原會籍到外區辦案
新公會審查應逕予同意,無實質審查不涉新公會不需入會
會籍狀態單一會籍轉移喪失會籍原會籍不變
成本一次性遷會手續繳跨區執業費用

遷會(第17條)

目的
換公會繼續執業
新公會審查
應逕予同意,無實質審查
會籍狀態
單一會籍轉移
成本
一次性遷會手續

退會(第18條)

目的
脫離公會不再執業
新公會審查
不涉新公會
會籍狀態
喪失會籍
成本

跨區執業(第20條)

目的
保留原會籍到外區辦案
新公會審查
不需入會
會籍狀態
原會籍不變
成本
繳跨區執業費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弁護士法 第9条・第10条(登録換えの請求と所属弁護士会の変更)
韓國변호사법 제14조(소속 지방변호사회 변경등록)
中國律师法 第10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德國BRAO(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 Wechsel der Rechtsanwaltskammer bei Verlegung des Kanzleisitzes
法國Décret n°91-1197 — changement de barreau / transfert d'un ordre des avocats à un autre
美國Admission on motion / reciprocity(各州律師資格獨立,無單一遷會程序)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291224 制定)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亦得為之。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上級法院檢察處亦得為之。

(0811022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刪除「並查閱議事錄」,以彰顯律師自治精神。   四、按律師公會召開會議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須否派員列席,由各該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條文不宜作硬性規定。且關於律師公會之會議,並無區分為會員大會及其他會議分項訂定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俾符人民團體自律自治精神。

(1081213 全文修正)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律師選擇執業地點之執業自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律師雖可變更所屬地方公會,然為落實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制度,避免律師同時成為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僅為會籍變更,究與第一次申請入會不同,其入會資格既已由前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予以審核,則毋庸再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之審查入會程序,受理申請之地方律師公會應逕予同意,然為會籍管理之需,有通知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因變更會籍涉及原公會會籍之喪失、新公會會籍之取得及因此所生律師執業權利義務之變更,故有明定生效時點之必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0291224 制定)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亦得為之。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上級法院檢察處亦得為之。

(08110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刪除「並查閱議事錄」,以彰顯律師自治精神。   四、按律師公會召開會議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須否派員列席,由各該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條文不宜作硬性規定。且關於律師公會之會議,並無區分為會員大會及其他會議分項訂定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俾符人民團體自律自治精神。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律師選擇執業地點之執業自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律師雖可變更所屬地方公會,然為落實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制度,避免律師同時成為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僅為會籍變更,究與第一次申請入會不同,其入會資格既已由前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予以審核,則毋庸再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之審查入會程序,受理申請之地方律師公會應逕予同意,然為會籍管理之需,有通知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因變更會籍涉及原公會會籍之喪失、新公會會籍之取得及因此所生律師執業權利義務之變更,故有明定生效時點之必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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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17 條規定:「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