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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

§ 48–503

48
  1.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四、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2. 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3. 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
  4. 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
  5. 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49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50
  1.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2.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律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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