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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律師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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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49條規定,合署或獨資事務所名稱、標示足使人誤認為合夥者,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負連帶責任。

Q · 律師事務所招牌讓我以為是合夥,出事能告全部律師嗎?

可以。招牌讓人誤認合夥,全體律師連帶賠

依律師法第49條,獨資或合署的律師(法律)事務所,只要使用的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事務所,全體律師就要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負連帶責任。判斷重點在「對外標示」是否造成誤認,而非事務所內部的真實登記型態。常見適用情境包含使用「聯合」字樣卻未適當區別、招牌名片官網未揭露非合夥等。

白話解讀

你委託律師時,看到「○○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律事務所」這種招牌,直覺以為裡面所有律師都會一起扛責任。如果你的案子出包,這群律師全體要對你賠到底。但真相是,律師事務所有四種型態,只有「合夥」型才需要連帶負責,「獨資」和「合署」其實是各做各的、各賠各的。問題來了:如果一家「合署」事務所的招牌寫得讓你誤以為是合夥(例如沒寫清楚就用「○○聯合」),這條法律直接把它打回原形:你誤會了,法律幫你討回公道,全體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一起連帶賠你。這條是 2019 年才新增的,立法理由講得很直白:合夥事務所的招牌會讓民眾以為「人多比較罩」,所以亂用招牌讓你誤會的,責任就比照合夥來扛。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49條為事務所責任歸屬規範,將「對外標示造成合夥誤認」與「合夥連帶責任」連結:獨資或合署事務所若使用足使他人誤認為合夥之名稱或標示,全體律師即須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對委託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屬律師業特有的招牌誤認責任制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怎麼知道律師事務所到底是合夥還是合署?

三個方法:第一,律師法第48條規定四種事務所型態,名稱裡有「合夥」兩個字才是合夥。第二,去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查事務所登記資料。第三,直接問律師「你們是合署還是合夥?」內行人提示:合夥事務所通常會在名片、官網上強調「合夥律師」,因為這對他們是賣點;若一家事務所從不提是否合夥卻又用「聯合」這種模糊字眼,就值得多問一句。

Q2律師個人賠不起怎麼辦?事務所其他律師要一起賠嗎?

看事務所型態。合夥事務所其他合夥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連帶負責;登記為合署但對外名稱讓人誤認合夥時,律師法第49條讓全體律師連帶賠;真正的合署且標示清楚,原則上只有承辦律師負責。內行人提示:事務所通常投保律師責任險,賠償多從保險走,但保險有上限,超過部分仍追到律師個人或合夥團體,因此委任前就值得問清楚事務所型態與保險額度。

Q3我跟律師簽約時要注意什麼才能保護自己?

三件事:第一,看委任契約抬頭寫的是律師個人還是事務所,這影響將來告誰;第二,問清楚事務所型態並在契約上書面確認;第三,保留所有對外標示紀錄。內行人提示:委任前可多問一句「事務所有沒有投保律師責任險?理賠上限多少?」會主動告知的律師通常較重視風險管理,這也是判斷依據。

Q4律師事務所合夥跟合署差在哪?

合夥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互負連帶責任;合署只是共用辦公室與招牌,原則各做各的、各賠各的,但招牌讓人誤認合夥時合署也要連帶賠。

Q5律師法第49條是什麼?

規定獨資或合署事務所使用名稱、標示足使人誤認為合夥時,全體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負連帶責任,是保護委託人的招牌責任條款。

Q6什麼是合署律師事務所?

數名律師共用辦公處所與名稱,但各自獨立執業、各自負責的事務所型態,與合夥的連帶責任結構不同。

Q7事務所招牌寫「聯合」是合夥嗎?

不一定。「聯合」是模糊用語,可能是合署。但若該名稱足以使你誤認為合夥,依第49條全體律師仍要連帶負責。

Q8怎麼查律師事務所是合夥還是合署?

看名稱有無「合夥」字樣、上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查事務所登記、或直接問律師三種方法。

Q9委託律師前要問什麼才不會被坑?

問清楚事務所型態並書面確認、確認委任契約抬頭寫個人或事務所、詢問是否投保律師責任險與理賠上限。

Q10承辦律師跑路了怎麼向其他律師求償?

蒐證對外標示、確認事務所登記型態,若屬合署但標示讓人誤認合夥,依第49條對全體律師主張連帶賠償並提民事訴訟。

Q11怎麼證明事務所名稱讓人誤會合夥?

保留招牌照片、名片、官網截圖、合約與收據抬頭、往來信件,作為主張被名稱誤導的證據。

Q12合夥 vs 合署律師事務所責任差在哪?

合夥本即連帶責任;合署原則各自負責,只有在對外標示讓人誤認合夥時才連帶負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typeresponsibilitymisleading_name_effect
獨資律師/法律事務所原則由該律師個人負責名稱誤認合夥時,依第49條負連帶責任
合署律師/法律事務所原則各自負責、共用辦公室與招牌名稱誤認合夥時,全體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連帶負責
合夥律師/法律事務所合夥人依民法合夥規定連帶負責本即連帶責任,第49條主要規範前兩者
法人律師/法律事務所以法人財產為主,另有特別責任規定屬獨立法人型態,責任結構不同

responsibility

獨資律師/法律事務所
原則由該律師個人負責
合署律師/法律事務所
原則各自負責、共用辦公室與招牌
合夥律師/法律事務所
合夥人依民法合夥規定連帶負責
法人律師/法律事務所
以法人財產為主,另有特別責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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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律師/法律事務所
名稱誤認合夥時,依第49條負連帶責任
合署律師/法律事務所
名稱誤認合夥時,全體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連帶負責
合夥律師/法律事務所
本即連帶責任,第49條主要規範前兩者
法人律師/法律事務所
屬獨立法人型態,責任結構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商法第14条・会社法第9条 名板貸人の責任(類推適用)
韓國상법 제24조 명의대여자의 책임(유추적용)
德國Rechtsscheinhaftung der Scheinsozietät(Haftung des Scheinsozius einer Anwaltssozietät)
美國Uniform Partnership Act (RUPA) § 308 — purported partner / partnership by estoppe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340315 全文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呈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0701224 全文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0731130 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立法理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建立偵查中辯護制度,對於經法務部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之外國人,亦應有其適用,爰於本條增訂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之規定,以資配合。

(0811022 全文修正)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非律師使用,就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之觀點而論,自亦具有可罰性,爰增列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非律師執行律師職務。

(0870528 修正)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1081213 全文修正)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因其律師人數較多且連帶對當事人負無限責任,常使民眾或消費者認為其專業能力較強且較能承擔風險履行責任,對民眾之權益更有保障,而有利事務所獲得當事人之委任,因此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例如使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以適當方式使外界知悉其非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如以事務所之招牌、律師名片、契約明定或口頭說明等方式適時澄清),凡足以使他人誤認其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為保護民眾或消費者之權益,自應使其負民法之合夥連帶責任。

  • 民法法規
(0340315 全文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呈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0701224 全文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0731130 修正)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建立偵查中辯護制度,對於經法務部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之外國人,亦應有其適用,爰於本條增訂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之規定,以資配合。

(081102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非律師使用,就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之觀點而論,自亦具有可罰性,爰增列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非律師執行律師職務。

(0870528 修正)

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因其律師人數較多且連帶對當事人負無限責任,常使民眾或消費者認為其專業能力較強且較能承擔風險履行責任,對民眾之權益更有保障,而有利事務所獲得當事人之委任,因此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例如使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以適當方式使外界知悉其非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如以事務所之招牌、律師名片、契約明定或口頭說明等方式適時澄清),凡足以使他人誤認其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為保護民眾或消費者之權益,自應使其負民法之合夥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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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49 條規定:「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