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49條規定,合署或獨資事務所名稱、標示足使人誤認為合夥者,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負連帶責任。
Q · 律師事務所招牌讓我以為是合夥,出事能告全部律師嗎?
可以。招牌讓人誤認合夥,全體律師連帶賠
依律師法第49條,獨資或合署的律師(法律)事務所,只要使用的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事務所,全體律師就要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負連帶責任。判斷重點在「對外標示」是否造成誤認,而非事務所內部的真實登記型態。常見適用情境包含使用「聯合」字樣卻未適當區別、招牌名片官網未揭露非合夥等。
你委託律師時,看到「○○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律事務所」這種招牌,直覺以為裡面所有律師都會一起扛責任。如果你的案子出包,這群律師全體要對你賠到底。但真相是,律師事務所有四種型態,只有「合夥」型才需要連帶負責,「獨資」和「合署」其實是各做各的、各賠各的。問題來了:如果一家「合署」事務所的招牌寫得讓你誤以為是合夥(例如沒寫清楚就用「○○聯合」),這條法律直接把它打回原形:你誤會了,法律幫你討回公道,全體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一起連帶賠你。這條是 2019 年才新增的,立法理由講得很直白:合夥事務所的招牌會讓民眾以為「人多比較罩」,所以亂用招牌讓你誤會的,責任就比照合夥來扛。
律師法第49條為事務所責任歸屬規範,將「對外標示造成合夥誤認」與「合夥連帶責任」連結:獨資或合署事務所若使用足使他人誤認為合夥之名稱或標示,全體律師即須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對委託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屬律師業特有的招牌誤認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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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方法:第一,律師法第48條規定四種事務所型態,名稱裡有「合夥」兩個字才是合夥。第二,去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查事務所登記資料。第三,直接問律師「你們是合署還是合夥?」內行人提示:合夥事務所通常會在名片、官網上強調「合夥律師」,因為這對他們是賣點;若一家事務所從不提是否合夥卻又用「聯合」這種模糊字眼,就值得多問一句。
看事務所型態。合夥事務所其他合夥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連帶負責;登記為合署但對外名稱讓人誤認合夥時,律師法第49條讓全體律師連帶賠;真正的合署且標示清楚,原則上只有承辦律師負責。內行人提示:事務所通常投保律師責任險,賠償多從保險走,但保險有上限,超過部分仍追到律師個人或合夥團體,因此委任前就值得問清楚事務所型態與保險額度。
三件事:第一,看委任契約抬頭寫的是律師個人還是事務所,這影響將來告誰;第二,問清楚事務所型態並在契約上書面確認;第三,保留所有對外標示紀錄。內行人提示:委任前可多問一句「事務所有沒有投保律師責任險?理賠上限多少?」會主動告知的律師通常較重視風險管理,這也是判斷依據。
合夥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互負連帶責任;合署只是共用辦公室與招牌,原則各做各的、各賠各的,但招牌讓人誤認合夥時合署也要連帶賠。
規定獨資或合署事務所使用名稱、標示足使人誤認為合夥時,全體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負連帶責任,是保護委託人的招牌責任條款。
數名律師共用辦公處所與名稱,但各自獨立執業、各自負責的事務所型態,與合夥的連帶責任結構不同。
不一定。「聯合」是模糊用語,可能是合署。但若該名稱足以使你誤認為合夥,依第49條全體律師仍要連帶負責。
看名稱有無「合夥」字樣、上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查事務所登記、或直接問律師三種方法。
問清楚事務所型態並書面確認、確認委任契約抬頭寫個人或事務所、詢問是否投保律師責任險與理賠上限。
蒐證對外標示、確認事務所登記型態,若屬合署但標示讓人誤認合夥,依第49條對全體律師主張連帶賠償並提民事訴訟。
保留招牌照片、名片、官網截圖、合約與收據抬頭、往來信件,作為主張被名稱誤導的證據。
合夥本即連帶責任;合署原則各自負責,只有在對外標示讓人誤認合夥時才連帶負責。
| type | responsibility | misleading_name_effect |
|---|---|---|
| 獨資律師/法律事務所 | 原則由該律師個人負責 | 名稱誤認合夥時,依第49條負連帶責任 |
| 合署律師/法律事務所 | 原則各自負責、共用辦公室與招牌 | 名稱誤認合夥時,全體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連帶負責 |
| 合夥律師/法律事務所 | 合夥人依民法合夥規定連帶負責 | 本即連帶責任,第49條主要規範前兩者 |
| 法人律師/法律事務所 | 以法人財產為主,另有特別責任規定 | 屬獨立法人型態,責任結構不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呈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立法理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建立偵查中辯護制度,對於經法務部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之外國人,亦應有其適用,爰於本條增訂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之規定,以資配合。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非律師使用,就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之觀點而論,自亦具有可罰性,爰增列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非律師執行律師職務。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因其律師人數較多且連帶對當事人負無限責任,常使民眾或消費者認為其專業能力較強且較能承擔風險履行責任,對民眾之權益更有保障,而有利事務所獲得當事人之委任,因此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例如使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以適當方式使外界知悉其非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如以事務所之招牌、律師名片、契約明定或口頭說明等方式適時澄清),凡足以使他人誤認其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為保護民眾或消費者之權益,自應使其負民法之合夥連帶責任。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呈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建立偵查中辯護制度,對於經法務部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之外國人,亦應有其適用,爰於本條增訂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之規定,以資配合。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非律師使用,就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之觀點而論,自亦具有可罰性,爰增列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非律師執行律師職務。
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因其律師人數較多且連帶對當事人負無限責任,常使民眾或消費者認為其專業能力較強且較能承擔風險履行責任,對民眾之權益更有保障,而有利事務所獲得當事人之委任,因此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例如使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以適當方式使外界知悉其非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如以事務所之招牌、律師名片、契約明定或口頭說明等方式適時澄清),凡足以使他人誤認其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為保護民眾或消費者之權益,自應使其負民法之合夥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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