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50條要求合夥律師事務所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變更時亦須申報,全聯會則須將申報事項適當揭露於公眾。
Q · 怎麼確認律師事務所牆上掛的「合夥人」是不是真的?
上全國律師聯合會官網查申報資料就知道
依律師法第50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必須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且全聯會須就申報事項為適當揭露。所以掛名合夥人是真是假,不再只能聽事務所單方面宣稱,而是公開可查的資料。簽委任契約前查一次,若實際接洽者不在登記名單內,可要求合夥人共同簽約或加註共同負責條款。
找律師處理大案前,你怎麼確認事務所牆上掛的「合夥人」名字是真的承擔責任,還是只是用來壯大門面的招牌?這條給了你答案。它要求所有合夥律師事務所必須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名單,合夥人有變動也要重新申報。重點不只在申報,更在後段:全聯會必須把這些資料適當揭露給社會大眾。為什麼這件事重要?因為依照前一條和民法合夥規定,真正的合夥人對事務所的所有業務都負連帶責任。你委任的事務所搞砸了案子,誰是真合夥人決定了你能向誰追償。2019 年才訂的這條,把資訊不對稱反過來:以前事務所說誰是合夥人就是誰,現在你可以自己驗證。
律師法第50條為律師執業組織透明化規範,課予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之義務,合夥人變更時亦同,並要求全國律師聯合會就申報事項為適當揭露,使委任人得查證對外負連帶責任之合夥人身分。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上全國律師聯合會官網查詢申報資料即可。律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全聯會必須對申報的合夥人資料為適當揭露,屬公開可查資訊。簽委任契約前先查一次,若對方宣稱的合夥人與登記不符,是日後追償對象變少的重要警訊。
律師法第50條本身無直接罰則,但違反申報義務可能涉及律師懲戒事由。更重要的是民事層面:未正式申報的合夥關係在對外責任認定上會出現爭議,反而可能讓更多人被認定為合夥人。對委任人而言,連申報都不做的事務所是警訊。
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規定,合夥人對事務所業務負連帶責任。你委任這家事務所,背後實際承擔風險的是登記的所有合夥人,誰是真合夥人決定你日後出事時能向誰追償。
規定合夥律師事務所須向全聯會申報合夥人並由全聯會公開揭露,是108年新增的透明化機制。
二名以上律師依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對外業務負連帶責任的事務所,是律師法第48條四型態之一。
第50條第2項課予全聯會須就事務所申報的合夥人事項對公眾為適當揭露的義務。
上全聯會官網查申報名單,比對接洽、簽約、收費單上的律師是否都在登記合夥人內。
要求改由合夥人共同簽約,或在委任契約加註合夥人共同負責條款,追償會容易得多。
保留委任契約、收據、書面通訊,對在合夥名義下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主張連帶責任。
本條規定變更時亦須申報,未申報的退夥對外仍可能被認定為合夥人而負責。
合夥對外負連帶責任且須申報合夥人;合署僅共用場所原則各自負責,但誤用合夥名稱依第49條負連帶責任。
獨資由律師個人承擔;合夥則全體登記合夥人對業務負連帶責任,故須申報以釐清責任範圍。
| type | 申報合夥人義務 | 對外連帶責任 |
|---|---|---|
| 獨資事務所 | 無(無合夥人) | 由獨資律師個人承擔 |
| 合署事務所 | 無(非合夥,僅共用場所) | 原則各自承擔,但誤用合夥名稱者依第49條負連帶責任 |
| 合夥事務所 | 須向全聯會申報並於變更時更新(第50條) | 合夥人對事務所業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681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詳細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詳細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將第一項條文內「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管理規則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律師公會全聯會已制訂「律師規範」以為自治、自律準則,無另訂「律師管理規」之必要,爰予刪除,以維律師尊嚴。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爰就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行為,增列處罰規定,嚴加取締。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罰金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處罰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合夥執業型態,為體現律師自治自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為相當程度之掌握,故於第一項規定合夥律師事務所負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之義務。 三、又為使一般人瞭解律師執業型態,第二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對第一項申請事項負有揭露之義務。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詳細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將第一項條文內「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管理規則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律師公會全聯會已制訂「律師規範」以為自治、自律準則,無另訂「律師管理規」之必要,爰予刪除,以維律師尊嚴。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爰就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行為,增列處罰規定,嚴加取締。
一、第一項罰金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處罰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
一、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合夥執業型態,為體現律師自治自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為相當程度之掌握,故於第一項規定合夥律師事務所負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之義務。 三、又為使一般人瞭解律師執業型態,第二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對第一項申請事項負有揭露之義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