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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10411371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律師法第 20、50 條規定參照,律師固得辦理專利事務,惟如受僱於未具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設立商標事務所者,該未具律師資格僱用人自違反該法規定

主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轉來 貴律師函詢具律師資格之人受僱於商標事務所就專利案件擔任代理人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1 年 2 月 3 日智法字第 10118600320號函轉 貴律師 100 年 12 月 15 日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辦理律師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對於違法合夥及僱用者設有刑罰規定。

三、次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固得辦理專利事務,惟其如受僱於未具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設立商標事務所者,該未具律師資格之僱用人自違反前開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

正本

李○○律師

副本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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