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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10412218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參照律師法第 20、50 條規定,律師固得辦理專利、商標事務,惟如與未具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合夥經營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該未具律師資格合夥人自違反該等規定

主旨

貴律師函詢律師擔任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1 年 4 月 11 日(101) 律聯字第 101080 號函轉台北律師公會轉貴律師 100 年 11 月 9 日100 華字第 01109 號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辦理律師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對於違法合夥及僱用者設有刑罰規定。

三、次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固得辦理專利、商標事務,惟其如與未具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合夥經營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該未具律師資格之合夥人自違反前開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至於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因律師倫理規範係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宜由該會解釋。

正本

鄒○○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律師公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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