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51 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以地方法院轄區為組織區域,設事務所律師滿三十人得成立,不足者得共組或合併。
Q · 律師公會怎麼設立?我要投訴律師該找哪個公會?
依法院轄區設立,找律師事務所登錄的那個公會
依律師法第 51 條,地方律師公會以「地方法院轄區」為組織區域:該轄區設有事務所的執業律師滿三十人,即得成立一個地方律師公會;不足三十人的數個轄區可共同成立一個;既存公會之間也可合併。對民眾而言,要投訴或查證一位律師,找的是「他事務所登錄的法院轄區公會」,不是你住家所在地的公會。
全台灣的律師公會怎麼劃,這條法律一句話就決定了。每個地方法院轄區只要有 30 位以上設事務所的律師,就可以成立自己的地方公會;不到 30 位的,幾個轄區可以共組一個;既存的公會也可以彼此合併。對律師而言,這條決定他的「歸屬」:在哪個公會登錄、跟哪些同業組成圈子、被哪個倫理委員會審查、繳會費給誰,全部由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轄區綁定。對你而言,當你想投訴律師、查證他的紀律紀錄、甚至想知道他在業界的口碑,這條告訴你該敲哪一扇門:不是你住的地方,是他事務所登錄的那個轄區。108 年的全文修正把這套地理邏輯重寫過,也是台灣律師自治史上一次重要的組織改革。
律師法第 51 條為地方律師公會的設立與組織區域規範,確立三項規則:以地方法院轄區為公會的組織區域、設事務所律師滿三十人始得成立、不足者得共組或既有公會得合併,是台灣律師職業自治體系劃定地理界線的基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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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受地方律師公會管。律師法規定律師必須在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公會登錄才能執業,投訴對象就是他登錄的那個地方公會。地方公會的紀律委員會調查後,嚴重的會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內行人提示:投訴之前先詢問該公會會務組的書面文件要求,遞交完整書面申訴的成案率比口頭抱怨高得多。
其實有,108 年修法新設了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法第 62 條)。但它的角色比較像聯盟組織,各地方律師公會才是直接管轄律師日常的單位。台灣採地方分權自治,讓自治貼近審判實務。內行人提示: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時,第一線審查的是地方公會的倫理委員會,不是全國聯合會。
依律師法第 51 條,地方法院轄區內設事務所執業的律師滿三十人,即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的法院轄區為組織區域;不足三十人的數個轄區可共組一個,既存公會之間也可合併。內行人提示:是否接近 30 人門檻,會直接影響年輕律師選擇在哪設立事務所。
地方公會是律師日常登錄與紀律的第一線管轄單位,全國律師聯合會(第62條)是全國聯盟層級組織。
公會行使管轄與會員登錄所依據的地理範圍,本條以成立時的地方法院轄區為準。
地方律師公會是社團法人,但設立門檻、組織區域與紀律管轄由律師法特別規定,自治性高於一般人民團體。
先確認律師事務所登錄的法院轄區,再找該轄區的地方律師公會,遞交書面申訴給紀律委員會。
無公會的數個地方法院轄區可共同成立一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加入該共組公會。
依律師法第 51 條第三項,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依各公會章程與決議程序辦理。
先確認他登錄的公會,再到該地方律師公會官網或致電會務組查詢紀律處分紀錄。
找事務所登錄轄區的公會。找住家所在地公會可能因管轄不符被退件。
公會紀律委員會是第一線調查,嚴重案件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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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整併後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每一法院轄區內之律師達成由其等自律自治之目的,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有關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始可組成人民團體之規定修正。 (二)本項係就地方律師公會之設立為規範,明定原則上地方律師公會應以地方法院轄區為其組織區域,且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以資明確。如該地方法院轄區於律師公會成立後,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且該轄區復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致生該法院管轄區域究屬何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之疑義,爰將原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規定及第四項整併修正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以其設立時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縱嗣後該法院轄區有變更,該公會之區域亦不隨之變更,以臻明確。 (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使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以其成立時之地方法院轄區為區域,然如該地方法院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後,該數地方法院之轄區皆已分別成立數地方律師公會,於修法後倘令該數地方律師公會皆須強制納入原始之地方律師公會,無異治絲益棼而顯悖離該數地方律師公會分別運作之現狀,且有損於已加入各該當地地方律師公會律師之結社自由,如新竹律師公會於成立時,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包括桃園及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目前桃園及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現已分別成立桃園及苗栗律師公會,然如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使桃園及苗栗地方律師公會需重新納入新竹律師公會之區域,未免此種情形發生,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已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係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組成,尚無須再踐行原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程序,爰予刪除。 三、目前尚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或現行已成立之公會亦得共同成立或合併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原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整併後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每一法院轄區內之律師達成由其等自律自治之目的,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有關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始可組成人民團體之規定修正。 (二)本項係就地方律師公會之設立為規範,明定原則上地方律師公會應以地方法院轄區為其組織區域,且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以資明確。如該地方法院轄區於律師公會成立後,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且該轄區復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致生該法院管轄區域究屬何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之疑義,爰將原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規定及第四項整併修正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以其設立時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縱嗣後該法院轄區有變更,該公會之區域亦不隨之變更,以臻明確。 (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使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以其成立時之地方法院轄區為區域,然如該地方法院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後,該數地方法院之轄區皆已分別成立數地方律師公會,於修法後倘令該數地方律師公會皆須強制納入原始之地方律師公會,無異治絲益棼而顯悖離該數地方律師公會分別運作之現狀,且有損於已加入各該當地地方律師公會律師之結社自由,如新竹律師公會於成立時,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包括桃園及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目前桃園及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現已分別成立桃園及苗栗律師公會,然如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使桃園及苗栗地方律師公會需重新納入新竹律師公會之區域,未免此種情形發生,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已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係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組成,尚無須再踐行原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程序,爰予刪除。 三、目前尚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或現行已成立之公會亦得共同成立或合併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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