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另該地方法院轄區於律師公會成立後,倘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而該劃分之法院轄區於律師法108.12.13 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設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則該地方律師公會仍以其設立時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主旨
所詢律師法第 51 條適用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 109 年 10 月 16 日一○九北律文字第 2537 號函。 二、查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另該地方法院轄區於律師公會成立後,倘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而該劃分之法院轄區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律師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設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則該地方律師公會仍以其設立時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律師法第 51 條規定及修正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三、是以,貴會成立後,倘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始劃分為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三個轄區,且上開律師法修正施行前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亦未成立地方律師公會,則貴會之組織區域仍以成立時為準,而包括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之轄區,爰此,該二法院轄區內自不得另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
正本
台北律師公會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