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52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地方檢察署雙軌監督,並負提升律師品格、督促公益的法定目的。
Q · 律師公會到底歸誰管?
地方律師公會是社團法人,由社會行政機關與地檢署雙軌監督
依律師法第52條,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具有法律人格,可擁有財產、可起訴與被訴。它有兩個主管機關: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管人民團體運作面)與所在地地方檢察署(管目的事業面)。檢察署介入是因律師是司法的一環,公會須與司法系統綁定。本條並明定公會須以提升律師品格能力、改善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你以為律師公會就是律師們自己組的同業團體,跟一般職業工會差不多?這條告訴你完全不是。地方律師公會是「社團法人」(一種有法律人格、可以擁有財產、可以告人也可以被告的組織),而且它頭上有兩個主管機關盯著:所在地的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管它的人民團體運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管它的目的事業。為什麼一個民間團體要被檢察署管?因為律師不是普通職業,律師是司法的一環,他們的自治團體必須跟司法系統綁在一起。這條還寫了公會的法定使命:提升律師品格能力、改善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做公益。最後這項「督促公益」是 2019 年修法塞進來的,意思是公會不只是律師的福利會,它有對社會的責任。
地方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52條為社團法人,係具有獨立法律人格、得擁有財產並為訴訟主體之自律團體,受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所在地地方檢察署雙軌監督,並負有提升律師品格能力、改善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之法定目的。
不行。律師法第11條規定律師必須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才能執業,這是強制入會制。而依律師法第52條,公會是社團法人,地檢署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以「不加入公會的律師」在法律上不存在,就算他有律師證書,沒入會也不能受任案件。委任律師時可上其自稱所屬的地方公會網站查名冊,沒登錄的就有問題。
因為律師是司法的一環,不是純粹的自由業。律師執行職務時參與訴訟、影響裁判,地檢署作為偵查機關與公益代表,對律師團體運作有監督利益。律師法第52條把地方公會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定為所在地地檢署,全國公會則由法務部監督,是律師自治與國家監督之間的平衡設計。發現某地公會運作有問題,可同時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地檢署雙軌反映。
社團法人,具獨立法律人格,可擁有財產、可起訴與被訴,不是聯誼社團。
就團體特定業務領域負監督職責的機關,地方律師公會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兩者皆社團法人,但地方公會對地檢署與地方社政機關,全國聯合會對法務部與中央社政機關。
是社團法人(私法人),不是政府機關,但受社政機關與地檢署雙軌監督。
確認律師所屬地方公會→查會員名冊→向該公會(自律面)與地檢署(目的事業面)雙軌反映。
上其自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官網查會員名簿,名冊未登錄者即有問題。
公會是法人,有預算、人事與公益責任,會員可查預算決算、旁聽會員大會、參選理監事。
可同時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人團法面向)與所在地地方檢察署(目的事業面向)反映。
律師強制入會、公會是被地檢署監督的自律法人;一般職業工會自由參加、無司法綁定。
地方公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地檢署,全國聯合會是法務部;社政面也分地方與中央。
| 比較面向 | 地方律師公會(§52) | 全國律師聯合會(§62) |
|---|---|---|
| 法律性質 | 社團法人 | 社團法人 |
| 主管機關 |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 法務部 |
| 組織層級 | 地方層級(各地方法院轄區) | 全國層級(地方公會與個人會員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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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與現行其他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層級體制不符,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規定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又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有關全國律師聯合會之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以下。 (二)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三)本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法定社團法人),故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如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雖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並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惟經核准立案後,其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地方律師公會成立之目的。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與現行其他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層級體制不符,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規定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又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有關全國律師聯合會之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以下。 (二)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三)本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法定社團法人),故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如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雖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並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惟經核准立案後,其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地方律師公會成立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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