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53 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 3 至 21 人、監事 3 至 7 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產生,體現律師自治。
Q · 地方律師公會的理事監事是誰選出來的?
由律師會員或會員代表自己選,國家不介入
依律師法第 53 條,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產生。人數採彈性範圍是因各地公會規模差距極大,由章程自訂;而「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確立國家機關不得介入提名或核可,是律師自治的具體體現。
公會不是一個人說了算的組織。這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必須設置 3 到 21 名理事、3 到 7 名監事,而且這些人不是被指派的,是律師會員自己選出來的。為什麼這個數字範圍這麼寬?因為台灣的地方律師公會規模差很多,台北律師公會有上萬名會員,某些離島地方公會可能只有幾十個律師。法律給了彈性,讓每個地方公會自己用章程訂出符合自己規模的治理結構。重點是「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這幾個字:理事監事必須從律師同行裡選出來,不能空降外人。這保證了公會的決策權牢牢握在律師手裡,這就是律師自治的具體體現。
律師法第 53 條為地方律師公會的治理組織規範,明定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的彈性名額範圍,並要求理監事一律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產生,確立公會決策權由律師同行自主掌握、不受國家機關提名介入的律師自治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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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沒有直接規定,2019 年修法時刻意刪除了原本的任期條款,把這些細節交給各地方公會用章程自訂。所以想知道某個地方公會的理監事任期,要去看該公會的章程,不能直接從律師法上找到答案。多數地方公會章程訂的是 2 年一任、可連任一次,但這是各會自決事項。
本條只規定理事必須從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出,沒有額外資格限制。但各地方公會章程通常會訂入會年資、執業年資等門檻(例如入會滿一年才能參選),細節要看各會章程。若是有志改變公會的年輕律師,可先進入理事會下設委員會擔任委員累積能見度,下次改選成功率會大幅提高。
理事 3 到 21 人、監事 3 到 7 人,實際名額由各地公會章程在此範圍內自訂。
規範地方律師公會理監事人數與選舉方式,是律師自治制度的組織骨架。
公會理監事由律師同行自選、國家不介入提名核可,律師自主掌握治理與紀律。
各地公會規模差距極大,從上萬會員到數十人都有,彈性範圍讓各會依規模自訂。
確認章程資格門檻 → 加入委員會累積能見度 → 改選期登記連署 → 會員大會投票選出。
單一會員力量有限,組成 3 到 5 人理事聯盟可在理事會掌握實質影響力。
律師法未規定,要查該地方公會章程,多數訂 2 年一任、可連任一次。
主動參與理事會下設的各種委員會,比埋頭辦案認識的人脈更廣。
理事負責決策執行、預算與紀律初審;監事負責監督財務業務、查核帳冊。
地方依第 53 條(理事 3-21、監事 3-7),全國聯合會依第 64 條另定名額組成。
| 項目 | 理事 | 監事 |
|---|---|---|
| 名額範圍 | 3 至 21 人 | 3 至 7 人 |
| 主要職能 | 決策、預算編列、紀律初審、會員除名提案 | 監督財務業務、查核帳冊 |
| 產生方式 | 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 | 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 |
| 任期 | 律師法未定,章程自訂 | 律師法未定,章程自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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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生效日期施行本法修正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地方律師公會理、監事名額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並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否置會員代表由地方律師公會自行決定,置會員代表者並應於章程中明定其名額及產生標準。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六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因理事及監事任期及可否連任相關事項,本於律師自治自律原則皆宜由各地方律師公會以章程定之,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亦將相關事項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之一,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生效日期施行本法修正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地方律師公會理、監事名額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並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否置會員代表由地方律師公會自行決定,置會員代表者並應於章程中明定其名額及產生標準。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六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因理事及監事任期及可否連任相關事項,本於律師自治自律原則皆宜由各地方律師公會以章程定之,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亦將相關事項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之一,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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