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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決字第 0940802758 號
要旨
具律師資格而不執行律師職務者,其依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擔任專任代理人,則不受律師法第 50 條之限制
主旨
有關高雄律師公會轉來貴律師就有律師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執行專利代理人業務,得否與無律師資格之非專利代理人合夥經營或受僱於無律師資格之非專利代理人請求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高雄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 94 年 3 月 15 日高律十俊字第0128 號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刑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辦理律師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對於違法合夥及僱用者設有刑罰規定。
三、準此,具有律師資格,而依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擔任專利代理人而不執行律師職務,固不受律師法第 50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惟其是否僅係單純執行專利代理業務未執行律師職務,而不受前開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仍應依實際具體個案據以認定。
正本
林○○律師
副本
本部資訊處、法源資訊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高雄律師公會、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