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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0080554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參照律師法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等規定,律師公會舉行理、監事會議,如未依規定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情形決定是否撤銷決議,在決議未經撤銷前,尚非得遽認為無效

主旨

台端函請釋示律師公會理、監事舉行秘密會議,規避主管機關監督,不依律師法第 17 條、第 19 條規定辦理,其決議是否無效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 100 年 7 月 25 日申請書。

二、按律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四、提議、決議事項。(第一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第二項)」準此,律師公會舉行理、監事會議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會後將開會之時間、地點、會議情形及提議、決議事項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層轉本部備查。

三、復按律師法第 18 條規定:「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整理。四、解散。(第一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第二項)」故律師公會舉行理、監事會議,如未依前開律師法第 17 條或第 19條規定陳報者,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之情形決定是否撤銷其決議,在其決議未經撤銷前,尚非得遽認為無效。又上開律師法第 18 條乃屬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監督權限,人民尚無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之請求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419 號判決參照),來函所詢情事是否違反前開規定,及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施以何種處分,事屬各該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須由各該管機關依具體個案審認之,本部並無逕行撤銷律師公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權責。

四、另按律師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並未規範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於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邀請民眾或被訴會員(律師)出席。而律師懲戒規則第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則賦予被付懲戒律師到會陳述意見之權利,是以來函所述律師公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有關會員移送懲戒事項,影響投訴會員權益等情,容有誤會。

正本

○○○先生

副本

內政部社會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100080554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發布,要旨:參照律師法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等規定,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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