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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 節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1.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2.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3.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4 條

債務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第 5 條
  1.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5-1 條

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第 6 條
  1.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2.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3.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7 條
  1.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2.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3.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4.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8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9 條
  1.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2.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3.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0 條
  1.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2.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3.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4.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5.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1 條
  1.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2.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3.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4.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5.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6.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1-1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2 條
  1.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2.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3.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3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14 條
  1.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2.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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