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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2.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3.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4.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5.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6.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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