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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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是關於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抗告、異議和再抗告的相關規定。 1.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 這表示更生或清算事件的裁判由單獨的法官以裁定方式進行。 2.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 抗告是由管轄該事件的地方法院以合議方式進行裁定。 3.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 如果抗告裁定認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則無法再次抗告,但仍可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4.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前一項所提到的異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的相關規定。 5.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 除了前面提到的兩種情況外,對於抗告法院的裁定,只有以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為理由,才能再次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 6.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無法提出再審的請求。 參考資料: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民事訴訟法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60608 制定)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立法理由一、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迅速進行,明定該等事件由獨任法官辦理,其所為之處分,應以裁定為之,爰設第一項。 二、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爰設第二項。惟可提起抗告之人,以受不利益之裁定者為限,附此敘明。 三、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且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爰設第三、四項。
(1000110 修正)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立法理由一、縱立法之初,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避免訴訟之累,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惟本條例施行至今,按原條文雖收速審之效,然抗告之裁定在全國地方法院間尚無法統一見解。就事實相近案件,於不同管轄法院審理,易因法律見解歧異,而發生裁判矛盾,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受不利益之裁定,爰增列第三項條文,如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得再抗告。。
(1001212 修正)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屬廣義之非訟事件,有關再為抗告及管轄法院等事項,宜為一致之規定,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六項。
- 裁判名詞
- 抗告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駁回名詞
- 異議名詞
- 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錯誤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條文
一、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迅速進行,明定該等事件由獨任法官辦理,其所為之處分,應以裁定為之,爰設第一項。 二、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爰設第二項。惟可提起抗告之人,以受不利益之裁定者為限,附此敘明。 三、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且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爰設第三、四項。
一、縱立法之初,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避免訴訟之累,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惟本條例施行至今,按原條文雖收速審之效,然抗告之裁定在全國地方法院間尚無法統一見解。就事實相近案件,於不同管轄法院審理,易因法律見解歧異,而發生裁判矛盾,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受不利益之裁定,爰增列第三項條文,如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得再抗告。。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屬廣義之非訟事件,有關再為抗告及管轄法院等事項,宜為一致之規定,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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