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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二字第 1000003910 號
要旨
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為再抗告,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惟參照相同立法例,其管轄法院應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此於 100 年 1月 28 日以後所為之裁定,即有適用
主旨
有關 100 年 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 3 項及第 15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如說明所示,請 查照。說 明: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惟參照相同立法例之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第 55 條第 3 項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之規定(最高法院 94 年 7 月 19 日 9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應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58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 10 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是就消債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地方法院合議庭之裁定係在修正施行前即 100 年 1 月 27 日以前為之者,依消債條例修正前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若其裁定係在修正施行後即 100 年 1月 28 日以後為之者,其再抗告程序應適用消債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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