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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2.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3.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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