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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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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2. 2.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3. 3.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其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但四類涉及第三人的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Q · 案件不能上第三審,第二審的裁定就完全不能救濟了嗎?

不一定,涉及第三人的四類裁定可向原法院提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財產權訴訟金額未達第 466 條上訴利益額,或屬簡易訴訟),其第二審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但書四款明定: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對證人鑑定人通譯處罰鍰、駁回拒絕證言、強制提出文書或勘驗物等四類裁定,受影響的第三人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由原法院自行審查,且其異議裁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深度解讀

不是所有官司都能打到底。財產案件的金額太小(民訴第466條規定的上訴利益額以下)或屬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就是終點。既然本案判決上不了第三審,第二審法院做的裁定自然也不能抗告到更高審級,這是審級對應的邏輯。但立法者留了四道後門:四類裁定可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不是抗告到上級法院)。這四類的共通特徵是:受影響的不是本案當事人,而是第三人(法院書記官、執達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文書勘驗物持有者)。法律不能為了本案的訴訟效率犧牲與案件無關者的權利,所以給他們一個救濟窗口,由原法院自己重新審查。這個設計是台灣民訴在民國92年為保障第三人程序權刻意補上的。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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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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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