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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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va
4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司法院網站對於民事上訴三審:
當事人不服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上訴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訴466條(不得上訴三審事件)
I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II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III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IV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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