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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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其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但四類涉及第三人的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Q · 案件不能上第三審,第二審的裁定就完全不能救濟了嗎?
不一定,涉及第三人的四類裁定可向原法院提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財產權訴訟金額未達第 466 條上訴利益額,或屬簡易訴訟),其第二審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但書四款明定: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對證人鑑定人通譯處罰鍰、駁回拒絕證言、強制提出文書或勘驗物等四類裁定,受影響的第三人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由原法院自行審查,且其異議裁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深度解讀
不是所有官司都能打到底。財產案件的金額太小(民訴第466條規定的上訴利益額以下)或屬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就是終點。既然本案判決上不了第三審,第二審法院做的裁定自然也不能抗告到更高審級,這是審級對應的邏輯。但立法者留了四道後門:四類裁定可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不是抗告到上級法院)。這四類的共通特徵是:受影響的不是本案當事人,而是第三人(法院書記官、執達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文書勘驗物持有者)。法律不能為了本案的訴訟效率犧牲與案件無關者的權利,所以給他們一個救濟窗口,由原法院自己重新審查。這個設計是台灣民訴在民國92年為保障第三人程序權刻意補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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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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