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 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 2.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 3.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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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其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但四類涉及第三人的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Q · 案件不能上第三審,第二審的裁定就完全不能救濟了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財產權訴訟金額未達第 466 條上訴利益額,或屬簡易訴訟),其第二審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但書四款明定: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對證人鑑定人通譯處罰鍰、駁回拒絕證言、強制提出文書或勘驗物等四類裁定,受影響的第三人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由原法院自行審查,且其異議裁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白話解讀
不是所有官司都能打到底。財產案件的金額太小(民訴第466條規定的上訴利益額以下)或屬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就是終點。既然本案判決上不了第三審,第二審法院做的裁定自然也不能抗告到更高審級,這是審級對應的邏輯。但立法者留了四道後門:四類裁定可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不是抗告到上級法院)。這四類的共通特徵是:受影響的不是本案當事人,而是第三人(法院書記官、執達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文書勘驗物持有者)。法律不能為了本案的訴訟效率犧牲與案件無關者的權利,所以給他們一個救濟窗口,由原法院自己重新審查。這個設計是台灣民訴在民國92年為保障第三人程序權刻意補上的。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是抗告編的限制性規範:對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以維持審級對應;同時以但書四款為非本案當事人之第三人(書記官、執達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文書勘驗物持有人)保留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的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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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是什麼?▾
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但四類涉及第三人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異議。
Q2哪些案件不能上訴第三審?▾
財產權訴訟金額未達第 466 條上訴利益額者,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Q3證人被法院處罰鍰能救濟嗎?▾
能。依第 484 條但書第二款,受罰的第三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Q4異議要向哪個法院提?▾
向作成裁定的原法院提出,不是抗告到上級法院。
Q5異議有沒有期限?▾
準用抗告規定,於 10 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第 487 條)。
Q6原法院對異議的裁定還能不服嗎?▾
不能。第 484 條第三項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Q7本案當事人也能提異議嗎?▾
但書四款保護的是第三人,本案當事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則上沒有此救濟。
Q8異議和抗告差在哪?▾
異議留在原法院自行審查,抗告則由上級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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