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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66上訴利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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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2. 2.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3. 3.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4. 4.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Q · 案子要打到最高法院,金額要多少才行?

財產權案上訴利益須逾 100 萬元才能上第三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如果因上訴所能受的利益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這裡的「上訴利益」是指上訴全勝時能多拿回或少賠多少,而非起訴的訴訟標的總額。第 2 項把第 427 條簡易程序但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的案件一併納入同一門檻;第 3 項授權司法院在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間調整。

白話解讀

想打到最高法院?先過這道「100 萬門檻」的金錢篩選。這條告訴你:財產權訴訟在二審敗訴後,你想上第三審爭取的「利益」必須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不然法律直接把你擋在門外。這個「利益」不是訴訟金額,而是你上訴如果全勝能多拿回多少。例如你一審被判賠 250 萬,二審維持,你上訴希望一毛不賠,上訴利益就是 250 萬。但你一審贏了 200 萬,想再爭額外 80 萬,那上訴利益就是 80 萬,上不了第三審。第 2 項把簡易程序(第 427 條)的案子一併拉進 100 萬門檻。第 3 項則給司法院彈性空間,可以根據經濟情勢在 50 萬到 150 萬間調整。這條是最現實的現實:最高法院不辦小案子,你的案子夠不夠「大」,決定你能不能見到大法官。

法律定性

上訴利益額門檻,是指財產權訴訟欲上訴第三審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必須超過法定數額(現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的程序限制。其數額以準用訴訟標的價額的方法,按上訴人聲明不服的範圍計算,而非起訴時主張的總金額。此門檻是限制終審法院受理範圍、分配司法資源的制度設計。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怎麼算「上訴利益」?是我告的金額還是判決金額?

都不是,是你上訴全勝能多拿回的差額。例如你告 300 萬,一審判你 200 萬,你對沒判的 100 萬不服,上訴利益就是 100 萬;對方若不服那 200 萬,他的上訴利益是 200 萬,各自上訴的利益分開算。第 4 項明定準用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方法。

Q2金額差一點點就 100 萬,真的沒辦法嗎?

現行法就是這樣,99 萬 9,999 元也上不了第三審,這是硬門檻。可能的思路有三:檢查是否還有其他請求可合併把總值拉到逾 100 萬、評估是否有重要法律爭議循其他救濟途徑、或關注司法院是否調整門檻。多數小額案件最後在二審就確定。

Q3簡易訴訟也能上第三審嗎?

有條件可以。第 2 項規定簡易程序(第 427 條)案件,若在二審是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常見於合併或追加之訴擴張金額),仍可上第三審,但同樣須上訴利益逾 100 萬元。小額訴訟(10 萬元以下)則二審終結,不在此範圍。

Q4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是什麼?

規定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的金額門檻:上訴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是案件能否進最高法院的金錢篩選。

Q5上訴利益和訴訟標的金額差在哪?

訴訟標的金額是起訴主張的總數,上訴利益是上訴全勝能多拿或少賠的差額,兩者常被混淆而誤判能否上訴。

Q6什麼叫「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指上訴人對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若全部勝訴所能改變的金額,準用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方法認定。

Q7第三審和第二審審理範圍差在哪?

第二審是事實審可重新認定事實,第三審是法律審原則上只審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重查事實。

Q8民訴 466 條的第三審怎麼上訴?

先算上訴利益是否逾 100 萬 → 確認非小額訴訟 → 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委任律師或合格代理人提起。

Q9上訴利益怎麼算?

以上訴人聲明不服的範圍、若全勝能多拿或少賠的金額計算,準用訴訟標的價額規定,各方上訴分開算。

Q10上訴第三審要多少費用?

裁判費按上訴利益依比例計算,且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律師費另計,建議起訴前一併評估成本。

Q11怎麼證明上訴利益超過 100 萬?

以原判決金額與你聲明改判金額的差額為據,於上訴狀載明計算方式,由法院依準用訴訟標的價額認定。

Q12上訴利益門檻 vs 訴訟標的金額哪個決定能否上訴?

決定關鍵是上訴利益而非訴訟標的總額。告 300 萬但只爭 80 萬,上訴利益就是 80 萬,達不到門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程序類型第三審門檻終審依據
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利益逾 100 萬元第三審(最高法院)民訴 466 第 1 項
簡易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上訴利益逾 100 萬元第三審(最高法院)民訴 466 第 2 項、第 427 條
小額訴訟(10 萬元以下)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終結民訴小額程序規定

第三審門檻

通常訴訟程序
上訴利益逾 100 萬元
簡易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上訴利益逾 100 萬元
小額訴訟(10 萬元以下)
不得上訴第三審

終審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審(最高法院)
簡易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第三審(最高法院)
小額訴訟(10 萬元以下)
第二審終結

依據

通常訴訟程序
民訴 466 第 1 項
簡易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民訴 466 第 2 項、第 427 條
小額訴訟(10 萬元以下)
民訴小額程序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12条・第318条(上告理由の制限/上告受理申立制度。金額基準ではなく法令違反・重要性で制限)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23조 및 상고심절차에 관한 특례법 제4조(심리불속행 제도。금액 기준이 아닌 사유 제한)
德國§ 26 Nr. 8 EGZPO i.V.m. ZPO § 544(Beschwerdewert über 20.000 € für die Nichtzulassungsbeschwerde zur Revis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7

(0190913 制定)

再審之訴,如法院認為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0231219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0570109 全文修正)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五百元,或增至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0601102 修正)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一千元」修正為「八千元」。修正理由為訴訟權為憲法所賦予,在訴訟法上設以金額限制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原非得已,但仍應注意衡情適時,力求妥當,避免偏失。   二、第二項修正為「......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俾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得視地方情形,予以彈性之增減。第三項照現行法文字,未加修正。   三、新增第四項之理由,以現行法規定訴訟標的額過低,造成第三審負擔過重現象,為減輕第三審法院之負荷及避免當事人之訟累,特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予以增訂第四項。

(0730608 修正)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立法理由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若不問多寡概許其上訴,不惟徒增訟累,且於當事人與國家之利益有違,故現行民事訴訟法特設本條,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以資因應,惟近年來由於我國工商業發達,經濟突飛猛進,導致社會結構劇烈變遷。八千元上訴利益之限制已失其限制目的。爰參照我國經濟情況及最高法院功能,將此數額調高,以減少訟累,並保護當事人及國家利益。

(0880115 修正)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並期低額訴訟早日確定,及合理分配有限之訴訟資源,爰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將原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又配合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之提高,修正司法院得以命令增減之額度,並將第二項原條文「減為」修正為「減至」,俾富彈性,且與同項之「增至」前後一致。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刪除「民事訴訟費用法」七字,俾免因民事訴訟費用法修正而影響適用。

(0890115 修正)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修正之。

(0190913 制定)

再審之訴,如法院認為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0231219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0570109 全文修正)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五百元,或增至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0601102 修正)

一、將第一項「一千元」修正為「八千元」。修正理由為訴訟權為憲法所賦予,在訴訟法上設以金額限制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原非得已,但仍應注意衡情適時,力求妥當,避免偏失。   二、第二項修正為「......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俾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得視地方情形,予以彈性之增減。第三項照現行法文字,未加修正。   三、新增第四項之理由,以現行法規定訴訟標的額過低,造成第三審負擔過重現象,為減輕第三審法院之負荷及避免當事人之訟累,特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予以增訂第四項。

(0730608 修正)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若不問多寡概許其上訴,不惟徒增訟累,且於當事人與國家之利益有違,故現行民事訴訟法特設本條,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以資因應,惟近年來由於我國工商業發達,經濟突飛猛進,導致社會結構劇烈變遷。八千元上訴利益之限制已失其限制目的。爰參照我國經濟情況及最高法院功能,將此數額調高,以減少訟累,並保護當事人及國家利益。

(0880115 修正)

一、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並期低額訴訟早日確定,及合理分配有限之訴訟資源,爰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將原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又配合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之提高,修正司法院得以命令增減之額度,並將第二項原條文「減為」修正為「減至」,俾富彈性,且與同項之「增至」前後一致。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刪除「民事訴訟費用法」七字,俾免因民事訴訟費用法修正而影響適用。

(0890115 修正)

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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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