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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八 編 公示催告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編 公示催告程序
第 539 條(一般公示催告之要件及效果)
  1.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2.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 540 條(准許之裁定)
  1. 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2.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第 541 條(公示催告之記載)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第 542 條
  1.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2.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3.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 543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第 544 條(期間已滿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之效力)

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45 條(除權判決之聲請)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第 546 條(除權判決前之職權調查)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第 547 條(駁回聲請之裁判)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548 條(對申報權利爭執之處置)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第 549 條(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1.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2.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3.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第 549-1 條(費用之負擔)

法院為除權判決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由申報權利人負擔。

第 550 條(除權判決之公告)

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要旨公告之。

第 551 條(除權判決之撤銷)
  1.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再審理由者。
第 552 條(撤銷除權判決之期間)
  1.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2.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3.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第 553 條(撤銷除權判決之準用)

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第 554 條(對於除權判決所附限制或保留之抗告)

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

第 555 條(公示催告程序之合併)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第 556 條(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557 條(管轄法院)

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558 條(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1.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2.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 559 條(聲請之程序)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第 560 條(公示催告之記載)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第 561 條(公示催告之公告)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第 562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第 563 條(申報權利後之處置)
  1.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2.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第 564 條(除權判決及撤銷除權判決之公告)
  1.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2.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
  3.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第 565 條(除權判決之效力)
  1. 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2.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566 條(禁止支付之命令)
  1. 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2.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3. 第一項命令,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第 567 條(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
  1.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
  2.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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