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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549 條(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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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2. 2.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3. 3.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得於二個月內聲請另定新期日,逾期或再遲誤即喪失救濟。

Q · 除權判決開庭那天我沒到,還有救嗎?

有,2 個月內可聲請另定新期日,但只有一次機會

依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第一項,公示催告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但第二項設了門檻:必須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逾期失權。第三項再加一道限制:若連新期日也遲誤,就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換言之,這是給粗心聲請人的一次補救,且僅此一次。

深度解讀

除權判決前必須開一次言詞辯論庭,這是你的最後關卡。如果你已經聲請公示催告半年、等申報期、遞除權判決聲請書,所有準備都完成了,卻在言詞辯論當天因為塞車、生病、忘記任何理由沒出席,不要慌。這條給你一次補救機會:聲請另定新期日。但門檻有兩道:第一,從遲誤那一刻起算2個月內必須聲請,超過永遠失權;第二,新期日又遲誤的話,沒有第三次機會。這是立法者給粗心者的一次原諒,但只有一次。第二次遲到前面半年所有努力瞬間歸零,必須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從頭再走。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4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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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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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