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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 116–1227

116
  1.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2.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4.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118書狀內引用證據
  1.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2.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120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1.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2.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121書狀欠缺之補正
  1.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2.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3.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民事訴訟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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