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欠缺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於期限內補正者視同最初提出。
Q · 書狀被法院退回命補正,是不是案件不受理了?
不是。命補正不是駁回,期限內補好就有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欠缺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而非直接駁回。當事人在期限內補正完成者,依第三項視同最初提出,起訴日或上訴日回溯到原遞狀那天。但若逾期才補,書狀不再享有回溯效力,程序效果從補正日重新起算,時效或上訴期間可能因此逾期。
第一次自己寫書狀遞到法院的人,幾乎沒有人第一次就寫對的。格式不對、該繳的費用沒繳、該附的文件沒附、該寫的事項漏了。這條就是你的安全網:審判長不能因為你的書狀不完美就直接把它丟進垃圾桶,他必須給你一段期間讓你補正。書狀可以先發還讓你帶回去改;如果你住在法院所在地,還可以被要求直接到場補正。而第三項是這條最關鍵的一句話:你在期間內補正完成,法律效果回溯到你最初遞狀的那一天。這意味著什麼?如果你的訴訟時效在遞狀當天到期,而你的書狀有瑕疵被命補正,只要你在期間內補好,時效就算被你擋住了。
書狀補正指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不合法定程式或有其他欠缺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程序機制;當事人於期間內完成補正者,補正後之書狀視同最初提出,具回溯效力,避免因形式瑕疵而喪失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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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期限屆滿前向法院具狀說明理由並聲請延長。法院不一定會准,但至少展現積極態度。常見正當理由包括需到其他機關調取證明文件、委任律師需時間移交資料等。即使可能來不及,也不要什麼都不做地讓期限過去;先把能補的部分補了,再聲請延期處理剩餘部分,『部分補正加延期聲請』比『完全不動』結果好很多。
發還書狀是為了讓你修改後重新提出,不是不讓你遞。但注意第三項前提:經於期間內補正者才能視為最初提出。你可以重新遞,但若超過補正期限,書狀就以重新遞交那天為準,先前那份的佔位效果就沒了。書狀被命補正時,先確認欠缺事項再修改,不要急著隨便改一版就遞回去又被退回浪費時間。
由審判長在補正裁定中個案指定,無固定法定日數,通常五至十日,有正當理由可聲請延長。
命補正是給修正機會的程序通知,案件還活著;駁回是案件不合法或不成立的終局裁定,繫屬消滅。
依第三項,期間內補正之書狀,其程序效果回溯到原遞狀那天,起訴日與上訴期間都以最初日為準。
指欠缺民訴 116 以下法定應記載事項、未簽名、繕本份數不足、未繳裁判費或漏附委任狀等形式瑕疵。
先看清補正期限並標記最後一天 → 逐項核對欠缺 → 補正後再確認 → 期限內送回法院。
在補正期限內補繳者,依第三項起訴日回溯到最初遞狀日,時效得以踩線保住;逾期才補則自補正日起算。
在期限屆滿前具狀說明理由聲請延長,先補能補的部分再聲請延期,比完全不動結果好很多。
逐項對照補正裁定列出的每一個欠缺項目,不要只補一項漏另一項,補完再核對一次才送回。
駁回起訴嚴重得多,是終局處置、繫屬消滅;命補正只是限期修正,期限內補好案件照走。
補正是修正形式瑕疵讓書狀合法;訴之變更追加是改變請求內容,兩者程序與限制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命補正(民訴121) | 駁回起訴(民訴249) |
|---|---|---|
| 性質 | 給予修正機會的程序通知 | 案件不合法或不成立的終局裁定 |
| 時間效力 | 期限內補正視同最初提出,回溯保住時效 | 訴訟繫屬消滅,需重新起訴 |
| 當事人應對 | 依期限逐項補正或聲請延期 | 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
| 逾期後果 | 喪失回溯效力,效果從補正日重新起算 | 已是終局處置,僅能救濟或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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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他造得請求閱覽,其原本未經提出者,經他造催告,應於七日內提出於書記科,並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五日內閱覽原本,並作製繕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他造得請求閱覽,其原本未經提出者,經他造催告,應於七日內提出於書記科,並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五日內閱覽原本,並作製繕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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