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上訴逾期或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者,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可補正之程式瑕疵須先命限期補正。
Q · 上訴被法院通知補正,是不是代表我輸了?
不是,可補正的瑕疵法院須先命你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訴若只是不合程式或其他可補正的不合法情形,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你補正,不能直接駁回。真正無法挽救的只有兩種:上訴逾20日不變期間、或對不得上訴的判決上訴,這兩種原審法院依第1項逕予裁定駁回。收到補正通知反而是法律強制法院給的補救機會,關鍵是在期限內補齊。
一個常被誤解的真相:如果原審法院發現你的上訴有問題,他通常會給你一次補救的機會,不是每個瑕疵都會讓你輸。真正會被當場駁回的,是兩種「無救情形」:上訴已經超過20天不變期間、或你上訴的判決本來就不能上訴(例如小額訴訟的特殊規定),原第一審法院直接裁定駁回。但如果只是「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但可以補正的情況,法院會先給你一個限期補正。更神奇的是第3項:如果你的上訴狀純粹是「沒寫上訴理由」,這條補正駁回規定不適用,因為民訴 §444-1 有專門機制處理這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為原第一審法院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規範,採三層結構:上訴逾不變期間或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者,逕以裁定駁回(無補正餘地);屬不合程式或其他可補正之不合法情形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駁回;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排除本條,改依第444條之1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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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由法院在裁定中具體指定,一般7到14天不等。第442條第2項只寫『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沒有固定天數。收到通知當天就行動,不要等到最後一天;若期限不足以完成補正,可書面請求法院寬限,但要有正當理由。
不會。第442條第3項明文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第2項補正駁回機制,而是進入第444條之1由審判長命提理由書。雖然不會被本條駁回,但仍應盡早提出,避免第444條之1準用第447條排除遲延提出的攻防方法。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且無補正空間(逾期或對不得上訴判決上訴),以裁定終結上訴,不進入實體審查。
法院認為你的上訴有可治癒的瑕疵(如裁判費、程式),依第442條第2項定期間要你補齊,補正完即可續行。
上訴狀欠缺法定程式要件,如未繳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權記載不備等,屬可補正情形。
法律明定不許提起上訴之判決,如小額訴訟原則上不得上訴,對其上訴將依第1項逕駁回。
當天確認期限起算與終止日 → 對症補齊指定瑕疵 → 順帶自查其他風險 → 期限內遞交並留證明。
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駁回是否妥當。
依法院補正裁定指定期間內補繳,必要時可一併聲請訴訟救助,逾期未補才會被駁回。
不適用第442條第2項,改由第444條之1審判長命你於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442是原第一審法院在卷宗送二審前的過濾處置,444是第二審法院收案後的駁回機制。
上訴期間是20日不變期間(逾期不可補正),補正期間由法院個案指定(逾期才駁回)。
| 比較面向 | item_a | item_b |
|---|---|---|
| 處置法院 | §442 原第一審法院 | §444 第二審法院 |
| 階段 | 卷宗送交二審前的原審過濾 | 卷宗送交後二審自為審查 |
| 補正機制 | 可補正者定期命補正(第2項) | 可補正者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但書) |
| 未具理由 | 不適用本條(第3項),轉§444-1 | 由§444-1審判長命提理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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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上訴人以第二審確定事實,係違背法令為理由者,其所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調查之。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明,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立法理由對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與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似難等量齊觀,應予分別規定為宜,爰特增訂第二項,「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訴訟費用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俾免狡黠者藉以拖延訴訟,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雖屬上訴不合法,惟因另有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予以排除適用。 三、原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已吸收於修正後之第二項,而上訴人不於第一審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正其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者,已無因上訴人不補正其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而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將原第三項規定刪除。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上訴人以第二審確定事實,係違背法令為理由者,其所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調查之。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對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與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似難等量齊觀,應予分別規定為宜,爰特增訂第二項,「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訴訟費用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俾免狡黠者藉以拖延訴訟,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雖屬上訴不合法,惟因另有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予以排除適用。 三、原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已吸收於修正後之第二項,而上訴人不於第一審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正其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者,已無因上訴人不補正其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而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將原第三項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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