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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院台廳一字第 02617 號
要旨
上訴人或律師持有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之收據,足以核計應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時,原第一、二審法院即應准其自行繳納,不得拒絕
全文內容
按上訴第二、三審法院之裁判費,除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足,應於上訴後裁定補繳外,其裁判費之計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係依同法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其數額原甚明確。且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時,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原係第一、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茲據反映,部分第一、二審法院,以未經裁定命繳二、三審裁判費為詞,拒絕收受依規定繳納之裁判費,如果屬實,不僅於法不合,且徒引起不必要誤會,應予改進。嗣後如上訴人或律師持有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之收據,足以核計應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時,原第一、二審法院即應准其自行繳納,不得拒絕。